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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430号

于洋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于洋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洋,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于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洋撤回上诉。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