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7213号

孔某与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孔某,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13号

原告:孔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以自有的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车辆于2016年10月3日凌晨在清水塘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5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险,被告也到了现场进行确认,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被告无理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拒赔条款的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中,原告本是驾驶人,却在事故发生后报告曹科为驾驶人,这种冒充驾驶人的方式属于以上情形,因此原告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花去修理费35900元等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投保时,投保单尾部有大字号黑体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原告在该文字下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保险时,称驾驶人是案外人曹科。后经被告查实驾驶人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据此向孔某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双方就是否赔偿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现场理赔确认单、维修费票据、调查笔录、录音资料、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孔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奔驰轿车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事宜通过投保、承保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对孔某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孔某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报险过程中,存在借他人名义冒充驾驶人的行为,经保险人调查属实,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存在过错,据此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免责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孔某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后349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谷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