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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715号

胡燕与陈彬、陈樵、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8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燕,陈彬,陈樵,廖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715号

原告:胡燕,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陈彬,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陈樵,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廖斌,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燕与被告陈彬、陈樵、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陈樵、廖斌及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彬、陈樵、廖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彬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陈樵、廖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陈彬、陈樵、廖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彬未作答辩。

被告陈樵辩称: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18个月,而被告手中无保证合同原件,复印自原告手中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的债务履行期间为12个月,二份保证合同不一致。

被告廖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债务人是陈彬个人,陈樵和廖斌不是债务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胡燕和被告陈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彬(乙方)为业务周转向胡燕(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资金交付到陈彬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樵工行账户6222082307000281364;2015年11月6日为还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日随同结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乙方除应归还借款外,每延迟归还一天,还应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当月利息的,乙方除应支付当月利息外,每延迟支付一天,还应每日按照当月应支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陈樵、廖斌与胡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依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2014年5月7日9时47分和10时53分胡燕通过其丈夫李健的账户分两次向陈彬指定陈樵的账户各转款500,000元,陈彬在2014年5月7日10时34分通过陈樵账户向李健账户转款517,250元。陈彬借款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通过陈樵账户向李健账户转款100余万元。对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李健账户交易明细、李健银行卡信息,证明被告陈彬向胡燕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樵、廖斌质证认为李健分两次向陈樵账户转款各500,000元,两次转款中间陈樵向李健账户回款517,250元,陈彬该次借款实际为482,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不能达到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向本庭提交《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樵、廖斌应对陈彬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樵、廖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第一页有明显的作假痕迹,并向本庭提交了《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第三条约定不同,对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相差半年,

本院认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应以主合同约定期间为准,而原、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均部分采信;被告廖斌向本庭提交陈樵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彬借款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通过陈樵账户向李健账户转款100余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廖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燕与被告陈彬签订《借款合同》后,2014年5月7日,胡燕通过其丈夫李健的账户向陈彬指定陈樵账户分别两次转款500,000元,陈彬在两次转款中间向李健账户回款517,2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彬向其转款517,250元系其他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应认定胡燕向陈彬实际转款482,750元,即被告陈彬向原告胡燕借款本金实为482,750元,按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1.5%,借期1年6个月,到期利息合计130,342.50元,本息合计为613,092.50元,但陈彬借款后,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通过陈樵账户向李健账户转款100余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彬在此期间向其转款不是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认定被告陈彬向原告胡燕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亦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所以原告胡燕主张被告陈彬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樵、廖斌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胡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