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异105号案外人: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08C室,社会统一机构代码91310115763334754C。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士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联荣,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78号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5001763673。
法定代表人:陈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俊邦,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许联荣与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兰物流公司)、王俊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扬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飞物流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对本院(2017)渝0115执902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扬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士林,申请执行人许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廷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云兰物流公司、王俊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终结。案外人扬飞物流公司称,扬飞物流公司与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材物流公司)于年月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扬飞物流公司提供26台为建工建材物流公司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由于扬飞物流公司名下只有16台车,于是找到云兰物流公司并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云兰物流公司提供10辆车以扬飞物流公司车辆的名义为建工建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5月15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5执090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外人在建工建材物流公司的运输款提取。因该款并非云兰物流公司运输款,法院对该款所有人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将该款返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许联荣称,查封的641981.44元这笔款项不是扬飞物流公司的,实质上是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2015年10月24日长寿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前,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这个款项实际上是云兰物流公司的。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后,扬飞物流公司在长达两年未提出异议。扬飞公司与云兰公司是挂靠或者转保关系,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标的款项是云兰物流公司的。所以执行裁定应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扬飞物流公司与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扬飞物流公司提供26台为建工建材物流公司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由于扬飞物流公司名下只有16台车,于是找到云兰物流公司并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云兰物流公司提供10辆车以扬飞物流公司车辆的名义为建工建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同时查明,在事故的前十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总共有24辆车在进行运输,属于云兰公司名下的有8辆,其余16辆都属于扬飞公司。另查明,扬飞公司不能提供与建工建材物流公司之间关于运输费用的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标的款项属扬飞公司所有;挂靠车主与扬飞公司之间关于运输款项的结算及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保全的标的款项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款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扬飞物流公司称查封的641981.44元这笔款项属于扬飞物流公司在重庆建工建材物流公司的运输款项,但并不清楚具体是哪段时间的运输款,也不能提供与重庆建工建材物流公司之间运输款结算的清单及支付凭证,所以,其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李正全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该不动产也应包括商品房在内,而第二十九条仅适用于不动产中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部分,其立法目的侧重于保护买受人的生存权,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系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买受人可选择适用。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正全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的门面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 葵
审 判 员 舒金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