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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复156号

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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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15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凡涛,该局员工。申请执行人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良,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浙江三一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铸造公司)与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一铸造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双星铸造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2023号民事裁定:

一、查封担保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蒸湘路北、凉塘路西、东四线东、东六线西全部土地(国土证号:长国用20**第××号);

二、冻结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名下位于青岛市××区××、××规划××路南,出让合同号为胶南-01-2013-000358号面积为95860平方米和位于青岛市××区××、××规划××路南,出让合同号为胶南-01-2013-000357号面积为170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双星铸造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2014-007),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受让的胶南-01-2013-000××号、胶南-01-20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作废;

二、收回总补偿费用25610000.00元;

三、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青岛市黄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调区财政局将上述补偿费用256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双星铸造机械公司;

四、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必须将本协议项下266667平方米(合400亩)平方米土地无争议交给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使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末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位于青岛市××岛区××、××规划××路南,出让合同号为胶南-01-2013-000358号面积为95860平方米和位于青岛市××区××、××规划××路南,出让合同号为胶南-01-2013-00××号面积为170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并及于对查封后可能退还给被执行人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被执行人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名下才转为对上述土地的正式查封,异议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未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被执行人双星铸造机械公司名下,该院对上述土地的预查封并不能转为对上述土地的正式查封,该院对上述土地的��查封亦无须解除。综上所述,异议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异议。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称,虽然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星铸造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l6日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由于项目重新选址,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批准,双方于2014年9月l5日解除了该出让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返还了双星铸造机械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56l万元。故该涉案土地与双星铸造机械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已不存在土地权属关系。长沙中级人民��院预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预查封涉案土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该预查封不解除,则涉案土地就无法重新进行出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土地的预查封损害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流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l执异l32号执行裁定。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发送了2014年9月22日《收款凭证》(“交款单位”栏为“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项目”栏为“退回土地出让金”,加盖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22日胶南市财政局《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栏为“收回借款”)、2013年12月10日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胶南市财政局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算拨款凭证(回单)》、2013年12月9日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收款凭证》(“项目”栏为“借款”)等证据材料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复议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图片,为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震

审判员 周小辉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