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4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宜城市食药局),住所地宜城市情侣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739121580Y。法定代表人沈杰,宜城市食药局局长。被执行人陈勇,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宜城市食药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市食药局2016年9月12日对陈勇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0000万及加处罚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宜城市食药局的强制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市食药局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宜城市食药局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检查时,发现陈勇仓库存放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瓶、石花锦柔三品酒27瓶和石花十二年浓香型白酒18瓶为假冒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宜城市食药局于2016年9月6日向陈勇送达宜食药监食罚告(2016)3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陈勇存在的违法事实,并告知可在三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陈勇未要求听证,2016年9月12日,宜城市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宜食药监食罚(2016)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勇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瓶、“石花绵柔三品酒”27瓶和“石花十二年浓香型白酒”18瓶;2.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陈勇送达,因陈勇未履行,宜城市食药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陈勇送达宜食药监食罚催(2017)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陈勇仍未履行。宜城市食药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城市食药局2016年9月12日向陈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0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勇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权
人民陪审员 曾 啸
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