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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903号

时开君与程永炜、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开君,程永炜,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903号

原告:时开君,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永炜,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吉林长松化工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程超,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长松化工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开君与被告程永炜、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开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程永炜、程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永炜即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66,620.00元,共计416,620.00元;2.判令被告程超对第二次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总计人民币25万元整(本金)。2009年3月15日借款2万元,2009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整,2012年3月29日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说工程没结算,结算回来马上还钱,以此为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据实下判。

被告程永炜辩称,一、原告不是2009年9月25日之前的两笔借款22万元的出借人,出借人是葛连利,原告就该两笔借款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仅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葛连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答辩人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故在2012年借款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出借人是原告,中间人是葛连利,2009年9月25日以前的22万元是向葛连利借款,因答辩人与葛连利是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信任,故在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出借人姓名,本案三笔借款的出借人系两个不同债权人主体,故时开君作为原告就2009年9月25日前22万元两笔借款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三次借款中涉及利害关系人葛连利、张丛丽,故请求追加前二人为本案第三人。

三、原告就三笔借款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答辩人于2013年通过汇票方式已还清了全部借款,葛连利亦自认于2013年收到了答辩人的4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29日通过葛连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重复要债的诈骗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时开君、葛连利的刑事责任。借贷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答辩人所要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程超辩称,同意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只是2009年9月25日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与张从丽均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故不应当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程超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程永炜向时开君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今借时开君3万元整,一个月还清,中间人葛连利。另查明,时开君在庭审中提供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借条内容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程永炜;第二份借条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内容为:2009年9月25日,甲向乙借200,000.00(贰拾万元),借款人:程永炜,经手人:程超、张丛丽。又查明,2017年4月7日,时开君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葛连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时开君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时开君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年3月29日借条、(2017)吉0203民初61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4月7日、起诉状、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程永炜向原告时开君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程永炜出具了欠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时开君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程永炜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时开君要求被告程永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程永炜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永炜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程永炜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4月30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时开君曾向被告主张过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9月25日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借条均未书写出借人,与2012年3月29日欠条的书写习惯并不相符,虽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葛连利、张丛丽证言用以证实出借人系原告,但因葛连利在(2017)吉0203民初616号民事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出庭,现又作为证人出庭,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丛丽证言与其在视听资料中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3月15日、2009年9月25日两笔借款出借人系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永炜偿还该两笔借款及要求被告程超对2009年9月2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名被告要求追加葛连利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葛连利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了说明,实无必要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出庭,故本院不予追加。对于两名被告庭后提交的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申请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了证明,申请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均系与葛连利财务往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时开君还款的事实,故本案不予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时开君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4月30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时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00元,由原告时开君负担3,499.00元,由被告程永炜负担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广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