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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078号

王洪春与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春,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2民初5078号原告王洪春,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高,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洪春与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世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王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世行给付投资款5万元及投资收益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王洪春购买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年化收益13%,汇世行为王洪春出具履约担保函。王洪春将投资款5万元以刷卡方式转入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帐户黑龙江中汇恒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投资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投资款5万元、收益额1375元,汇世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王洪春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实,汇世行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通城路农业大厦一层东侧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王洪春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层3门。王洪春与汇市行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应按保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王洪春、汇世行的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汇世行单方出具的履约担保函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未与王洪春形成书面协议,系单方声明,对王洪春并无约束力。即便王洪春与汇世行约定管辖有效,汇世行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仍无管辖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情况,为便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依法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春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