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矢冰,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孙长胜。委托代理人孙文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远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七台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矢冰,被申请人七台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张晶,原审第三人孙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间应聘方远公司更夫并已上岗,未与方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宿舍内突发疾病,于当日下午15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孙某某的弟弟孙长胜申请七台河市人社局为孙某某认定工伤。七台河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为视同工伤(工亡)。方远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为,七台河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有义务受理方远公司与孙长胜之间因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虽然孙某某与方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七台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方远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审查与确认,七台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明其在履行工伤认定行为中方远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对方远公司提出七台河市人社局在缺乏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方远公司提出的七台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应当对方远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意见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七台河市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程序,但七台河市人社局作为送达主体,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文书依法送达,而交由孙长胜代为送达,因此对于方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七台河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予以支持。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七台河市人社局作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主体,未依据法定程序履行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对方远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项之规定,方远公司要求确认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行终7号行政判决认为,七台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综合分析方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七台河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孙长胜的诉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及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孙某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视同工亡;
三、七台河市人社局在作出孙某某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行使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即确认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在方远公司否认与孙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无需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者民事判决书确认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近亲属向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报案,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分别对孙某某突发疾病及抢救时在场的黄明生、孙克、孙皓月、陈志伟、尹明举进行询问,七台河市人社局对出具证明材料的黄明生、孙克进行调查核实,黄明生、孙克在公安机关询问及七台河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时,均证明孙某某生前经孙克介绍,孙皓月同意后在方远公司担任更夫工作。孙皓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是孙克送孙某某到方远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建设施工工地及孙某某在工地暂住宿舍突发疾病,并且没有否认孙某某在方远公司工作。陈志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孙某某在方远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建设施工工地暂住宿舍突发疾病,也没有否认孙某某在方远公司工作。尹明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孙某某突发疾病前在方远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建设施工工地工作三、四天。虽然方远公司否认其与孙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方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公安机关对黄明生、孙克、孙皓月、陈志伟、尹明举进行询问后作出的询问笔录及七台河市人社局对黄明生、孙克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孙某某生前在方远公司施工工地担任更夫工作。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打更是古代民间的一种夜间报时制度,由此产生了一种巡夜的职业更夫,更夫也俗称打更的。在现代的职业分类和职业工种中,并没有更夫职业的称谓,在七台河市当地,更夫工作的实质是保安工作。当地对一部分年龄偏大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约定俗成的习惯称谓是更夫,更夫的工作性质并不单纯的指夜间保安工作,很多单位招聘的更夫是24小时吃住在单位,从而致使更夫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外延性。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病程记录记载:孙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15:19分,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15:53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方远公司对孙某某在方远公司施工工地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更夫的工作性质为夜间值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方远公司与孙某某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方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证据,故孙某某符合视同工亡的法定要件,七台河市人社局认定孙某某视同工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七台河市人社局受理孙长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方远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方远公司认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否认收到举证通知书。由于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寄件人并非七台河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故七台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且方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供与孙某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孙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故七台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送达瑕疵,对方远公司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情况下,从效率和便民及孙某某尸体没有火化的角度考虑,结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七台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送达过程的瑕疵,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不符合判决撤销的法定要件,故一审判决驳回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远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孙某某的工作时间在夜晚,其白天发病并非在工作时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七台河市人社局答辩称,孙某某与方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方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孙长胜答辩称,孙某某作为更夫24小时在工地打更,其发病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并于当日下午15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台河市人社局在收到孙某某亲属孙长胜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据医院病程记录、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定孙某某与方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远公司主张孙某某白天发病并非工作时间,孙克、黄明生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是虚假的,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再审审查询问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方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柏 坤
审 判 员 赵 良 宇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英 杰
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