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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63号

陈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钢,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周冲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逻街长丰街营区大院丁字路口欲右转弯时,遇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街营区大院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该丁字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发现陈钢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陈钢体内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民警遂将其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经法医检验,陈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7年2月22日,陈钢被取保候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钢、陈某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主持调解,陈钢赔偿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钢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钢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