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354号
原告:王正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正先,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郑胜海,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正春与被告何正先、郑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茂林、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何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予,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郑胜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正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郑胜海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张郑胜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3月6日郑胜海,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05*借到文龙街道王正春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按每月壹仟元计算,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止,归还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被告郑胜海签名并捺印。款到期后,被告郑胜海没有归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何正先与被告郑胜海系夫妻,该款系起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
被告何正先辩称,郑胜海借款的是我不清楚,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款属于打牌输的钱,我与郑胜海已经离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胜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3月6日,被告郑胜海通过原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承包工程工人工资,原告通过自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登瀛分理处6215281046*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6228480478377*账号上转款3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3月6号郑胜海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05*借到文龙街道王正春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按每月壹仟元计算,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6号共归还现金为(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郑胜海(签字捺印),2016年3月6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何正先辩解与被告郑海胜已经离婚,不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自己在借条上没有签字,该借款是郑胜海打牌所欠款项,不应当由自己清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王正春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何正先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綦江区展业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该证据只证实被告何正先在綦江区展业建材经营部工作及收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胜海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其归还,郑胜海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虽然以被告郑胜海个人名义对外所借,但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何正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000元,超出了合理的月利率2%,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该款属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辩解,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胜海、何正先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正春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郑胜海、何正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胜海、何正先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元明
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