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曹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A84**黑色吉利金刚牌轿车搭乘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一同前往郴州,在周某乙的要求下,周某某联系了一名叫做“波赖”的男子,并在郴州市人民西路小橙客栈处向“波赖”购买了150元毒品。之后,周某某开车搭乘周某乙、周某甲二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铺骆仙湖畔一小路上,与提前在此等候的吸毒人员周某丙会和。见面后,四人在周某某所开的吉利小车上一起将上述毒品吸完。经尿液检测,周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和周某甲四人的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