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刑终807号

石振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振波,男,54岁;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振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8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振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振波于2017年4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窃取被害人曾某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石振波被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石振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振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振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振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石振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振波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振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石振波盗窃数额及其具备的从重、从轻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振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振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石振波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登煜

书 记 员  王娅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