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88号
申请执行人:中江县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
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肖术红,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台县。
被执行人:钟志彬,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彭先勇,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徐春,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中江县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与钟志彬、彭先勇、徐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中江县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2017)川06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志彬、肖术红偿还借款598429.84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4960.00元,被执行人彭先勇、徐春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担保限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6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执行人肖术红位于中江县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号)、XX号汽车,被执行人钟志彬所有的XX号、XX号汽车,执行人彭先勇位于中江县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南片字第**号)予以查封。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先勇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江县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南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屋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彭先勇对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面积为391.29平方米,抵押担保限额为950000.00元,对其余所查封的财产可暂不予以处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昌 毅
审判员 杨 文 太
审判员 彭 玉 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湘濂(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