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654号
原告:朱伟明,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系朱伟明女儿),女,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新,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杭红萍,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新(系杭红萍丈夫),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伟明与被告宋伟新、杭红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被告宋伟新、被告杭红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伟新、杭红萍、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197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护理费1662.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补偿金8833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4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由宋伟新、杭红萍、人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宋伟新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花园路××号门口行驶时,未让右侧来车,与朱伟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朱伟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新负主要责任,朱伟明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朱伟明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宋伟新、杭红萍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没有异议,其有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药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要求伤残等级打八折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7日17时40分许,宋伟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号门口行驶时,未让右侧来车,与朱伟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朱伟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滨湖交警队出具第320211820161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宋伟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伟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伟明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杭红萍,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朱银泉(1940年5月24日生)与徐凤华(1939年7月12日生)系夫妻关系,育有朱伟明、朱惠平、朱惠芳、朱雪芳四个子女。2017年7月12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朱伟明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朱伟明的精神损伤关联关系及伤残程度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伟明2016年6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朱伟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8月9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朱伟明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朱伟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伟明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朱伟明支付鉴定费3060元。人保公司要求伤残等级打八折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朱伟明、宋伟新、杭红萍、人保公司一致认可下列费用:朱伟明的医药费金额为21977.4元(其中宋伟新、杭红萍垫付18002.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宋伟新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朱伟明同意承担3560元,人保公司同意赔付364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伟明提供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其治疗产生医药费21977.4元(其中宋伟新垫付18002.4元),人保公司辩称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可替代用药清单,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朱伟明的医药费为21977.4元(其中宋伟新垫付18002.4元)。朱伟明提供无锡市华裕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系无锡市华裕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而误工费是在2016年6月事故发生以后的六个月,故对于误工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至无锡市华裕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调查,查明朱伟明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停发其工资,该部分收入实际减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无锡市华裕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户口簿、户籍信息、抚养关系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伟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宋伟新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人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滨湖交警队认定宋伟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由宋伟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杭红萍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朱伟明主张杭红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杭红萍存在法律规定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伟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34元(40152元/年×20年×11%),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并建议按照打八折处理,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伟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伟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对于朱伟明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及护理期,本院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朱伟明主张的住院期护理费1662.5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伟明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其事发前半年的收入水平为3500元每月,事发后该部分收入实际减少,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伟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元(26433元/年×2人×5年/4×11%),被抚养人朱银泉与徐凤华两人每月各自有770元的失地农村补偿款收入,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失地农村补偿款收入部分,故本院核定朱银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04元[(26433-770×12)元/年×5年/4×11%];徐凤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4.04元[(26433-770×12)元/年×5年/4×11%]。对于朱伟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元×11%),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应由宋伟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3850元进行赔偿。对于朱伟明主张的交通6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案中朱伟明的医药费用21977.4元(其中宋伟新垫付18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4377.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377.4元由宋伟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10064.18元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朱伟明的残疾赔偿金93062.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012.0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012.08元由宋伟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9108.46元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宋伟新垫付医药费18002.4元,朱伟明应予返还,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宋伟新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朱伟明同意承担3560元,人保公司同意赔付3640元。综上,人保公司需赔偿朱伟明117610.24元,需支付宋伟新2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伟明117610.2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伟新252**.4元。
三、驳回朱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5460元,合计6033元,由朱伟明承担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6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都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