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夏三贵,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杨伟,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绍兴县。申请执行人夏三贵与被执行人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伟应向申请执行人夏三贵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10518元,合计人民币3605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伟发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杨伟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051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曹宏俊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