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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464号

李扬、周兴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扬,周兴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曾用名李杨),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7月1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5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兴如,男,1961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现住鄂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24日被鄂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7年5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周兴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周兴如及被告人周兴如的辩护人谭宏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扬邀约被告人周兴如到本市和居苑小区6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喻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扬、周兴如在上述小区8栋3单元楼下,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兆润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被害人邵某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扬、周兴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扬、周兴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兴如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兴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周兴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扬、周兴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扬、周兴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如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周兴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均折抵刑期10日。即被告人李扬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周兴如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高 虹

审判员 : 姜 斌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