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5613号
原告:上海珏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运华,财务。
被告:上海棠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珏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棠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珏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珏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