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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653号

原告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永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常永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653号

原告: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崇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实。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负责人:陈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公司”)与被告常永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沈阳家乐福龙之梦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刘贺,被告常永实、被告沈阳家乐福龙之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是不适当的。对于涉案食品标准的诉讼,生产厂家参加诉讼可以更准确查明事实。原告没有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因此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292条(一)的规定。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对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不当解释和适用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原告生产的酸菜属于“腌渍的蔬菜”。原审判决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翠花牌酸菜含有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我们不知道被告常永实在原审中是否提供了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中表A.1(续)的确标明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他钠盐允许在浓缩果蔬汁及葡萄酒中,但是在该标准的表A.2中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涉案的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他钠盐排在序号4。而且该标准中也允许“腌渍的蔬菜”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故原告生产的酸菜可以使用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他钠盐和脱氢乙酸钠。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且已经对原告产品声誉构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永实辩称,我在吉祥家乐福店也购买过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当时我投诉到小北食药监市场管理所,经其工作人员确认,酸菜属于发酵食品不允许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他钠盐。后来沈阳市食药监也说,酸菜无法腌渍只能发酵制成。在原审判决没有生效之前,原告厂家也因类似原因赔偿过别人钱。据我所知,还有其他法院判决过原告方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GB2760-2014是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不是最新的,我提供的国家标准是2016年9月22日发布的。我提供的新标准对酱腌菜的解读是东北酸菜属于发酵蔬菜,不允许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他钠盐、脱氢乙酸钠。

被告家乐福辩称,同原告意见。原告生产的酸菜已经通过国家权威部门确认为腌渍类蔬菜,且许可证中经工商部门备案,涉案产品应为腌渍类蔬菜,国家标准规定“腌渍的蔬菜”允许添加本案涉及的添加剂,故原告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3份(朗乡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新民市场监管局出具说明(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类明细表3份(朗乡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黑龙江翠花集团产品标准2份(复印件)、卫计委备案的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函(复印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份(原件),被告常永实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出具的“关于翠花酸菜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副本、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辽0103民初第584号判决书副本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常永实在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购买了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一袋,单价3.8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常永实以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配料中添加脱氢乙酸钠及D异抗坏血酸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为由,诉至本院。在原审中,被告常永实向本院提供沈阳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出具的“关于翠花酸菜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一份,写明,被告所购买的酸菜,按照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2016-09-22实施)的要求,属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举报事实成立。市支队已将该厂家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移交管辖地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被告常永实另向法院提供“关于《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的解读”打印版书面材料一份,写明:“《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以下简称GB2714-2015)于2016年9月22日实施。因东北酸菜是微生物发酵而成的,发酵酸菜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根据GB2760的规定,发酵蔬菜制品只允许添加植酸、植酸钠、纽甜和阿斯巴甜。目前东北酸菜中常用的食品添加剂主要有: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脱氢乙酸钠、双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低亚硫酸钠、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焦亚硫酸钾、冰醋酸等。在2016年9月22日之后东北酸菜中不允许添加这些食品添加剂。”根据被告常永实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添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决:“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常永实货款3.8元;

二、原告常永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翠花牌酸菜1袋;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給付原告常永实赔偿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认为其生产的翠花牌酸菜符合相关标准。向法院提供了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其中第3.5食品添加剂写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明确规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可适用于腌渍类蔬菜。而D-异抗坏血酸及其钠盐属于表A.2规定的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该集团及分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三份,其中,黑龙江翠花蔬菜集团腌渍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列明其生产的蔬菜制品的品种为酱腌菜(盐水渍菜);黑龙江翠花集团肇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蔬菜制品的类别为酱腌菜盐水渍菜(酸菜);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蔬菜制品的品种酱腌菜(其他)。对于原告生产的蔬菜制品的品类性质,2017年3月7日,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回函一份,写明,原告公司生产的“黑龙江省传统酸菜”,在GB2714-2015发布前,根据所投原辅料及其生产工艺,属于SB/T10439-2007中的“盐水渍菜”一类(以蔬菜为原料,用盐水经生渍或熟渍加工而成的蔬菜);在GB2714-2015发布后,符合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酱腌菜”的定义(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根据所投原辅料及其生产工艺,在GB2760-2014中对应的食品分类应为04.02.02.03“腌渍的蔬菜”。2017年9月28日,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黑龙江翠花集团新民农产品有限公司系我辖区的食品生产企业,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21018101730,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许可类别:蔬菜制品,类别名称:酱腌菜。经查,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腌渍蔬菜可以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另外,本院通过对被告常永实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案卷调阅,该案的案号为(2017)辽0104民初307号。但该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录入过程中出现笔误,其案号录入信息为(2016)辽0104民初30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2017)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方生产的翠花牌酸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主要依据系被告常永实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一系“关于《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的解读”打印版书面材料一份,写明东北酸菜属于发酵类蔬菜,不应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脱氢乙酸钠。在本次庭审中,本院对其证据来源进行了询问,被告提出该材料是一起打假的姓陈的给的,是剪切版本。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论从证据来源及证据的形式来看,均不能证明系官方解读及权威解释,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系沈阳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出具了“关于翠花酸菜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核,其内容的结论明确写明,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移交管辖地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从文件内容看,该文件只是做出了移交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决定,并未认定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在2017年9月28日,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原告生产的酱腌菜可以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及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该份说明对沈阳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出具的回复作出了完整的补充。因原回复函中并没有最终的定论,故被告常永实在原庭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认定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完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回函、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文件3.5食品添加剂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腌渍的蔬菜可以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钠盐。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函中已经认定,原告生产的酸菜属于腌渍类蔬菜,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在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写明原告生产的酸菜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这些证据均直接证明,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属于腌渍类蔬菜,其产品中可以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及脱氢乙酸钠,对于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专业性认定文件,本院予以认可。综述,因(2017)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项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且现庭审中已有新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翠花牌酸菜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及脱氢乙酸钠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2017)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该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2016)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2017)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案号为(2016)辽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永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炳玲

审判员  郑友杰

审判员  袁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