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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240号

魏玉海、黄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魏玉海,黄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海,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梅,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魏玉海妻子,住封丘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龙(又名黄国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生,汉族,系黄云龙妻子,住封丘县。

上诉人魏玉海因与被上诉人黄云龙(黄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魏玉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云龙在夜里3点拿着斧头破坏魏玉海家的房屋,挖掉3块砖,大门西山挖掉4块砖,被魏玉海当场抓住后逃离。魏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草率结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魏玉海一个说法,支持魏玉海的诉求。黄云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魏玉海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云龙赔偿魏玉海房屋损失2000元。2、黄云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国顺又名黄云龙。魏玉海与黄云龙均系封丘县黄德镇大张庄村村民。魏玉海的妻子魏素梅以2017年2月20日三时许,大张庄村民黄云龙翻墙到其家故意拆他家的房子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17时向封丘县公安局报警,经封丘县公安局黄德镇派出所调查,在2017年3月23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作出封公(黄德)行终止决字(2017)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玉海要求黄云龙赔偿房屋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魏玉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是黄云龙所为且黄云龙亦不认可。故魏玉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玉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玉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玉海一审提供的证据为魏玉海的自述和封丘县公安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魏玉海房屋的损坏系黄云龙造成,黄云龙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封丘县公安局黄德镇派出所卷宗一份,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坏系黄云龙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魏玉海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魏玉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魏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