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阳城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处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4、查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殷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