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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663号

(2017)湘1129民初1663号原告余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663号

原告:余斌,男,1984年9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萌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2948074-0。

负责人:蒋旺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斌、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8时30分许,曾祥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XX县大圩镇大圩街向小圩壮族自治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圩镇高寒山区移民点文海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M520**号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原告驾车左转弯进入移民点路口时,在两车未接触的情况下曾祥有驾驶的车辆摔倒在地,造成曾祥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部门认定,曾祥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祥有到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2637.04元。经鉴定:曾祥有构成轻伤、不致伤残;误工45天,护理7天,营养15天;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为化解矛盾,在大圩镇干部的组织下与曾祥有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曾祥有115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XX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交通法规定,有人受伤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本案发生时无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湘M520**号二轮摩托车有责的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伤者曾祥有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同时经核实湘M520**号二轮摩托车不存在责任,原告与曾祥有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余斌与曾祥有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庭审查明,2017年4月17日8时30分许,曾祥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XX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大圩街往小圩壮族自治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圩镇高寒山区移民点文海村路口路段时遇余斌(持C1E证)驾驶湘M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在两车相距不远的情况下,因曾祥有未减速行驶、余斌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左转弯,导致曾祥有受惊吓而紧急刹车致使车辆摔倒,造成曾祥有受伤的事故。两涉案车辆虽未相接触,但余斌的违章行为与曾祥有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余斌与曾祥有发生了交通事故。曾祥有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面部裂伤和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同时,XX人寿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曾祥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余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余斌驾驶的湘MX号二轮摩托车在XX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XX人寿财保公司之间构成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斌赔偿了第三者受害人损失,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余斌与曾祥有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余斌赔偿曾祥有11500元(其中,医药费2637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1397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抢救的车费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对余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审核。曾祥有合法损失为9723.76元,其中:1.医药费2637元;2.误工费4195.8元;3.护理费890.96元;4.康复费2000元;5.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交通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XX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斌相应的垫付款9723.76元。

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本案系合同纠纷,余斌与曾祥有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余斌要求被告XX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斌款项9723.76元;

二、驳回原告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余斌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县支公司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代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