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855号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经理。
被告:徐仲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山镇。
被告:申恩全,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
委托代理人:徐仲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山镇。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徐仲秋、申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被告徐仲秋及被告申恩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仲秋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70.36元及截至2017年5月8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835.23元,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以117070.36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所计利息;被告申恩全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仲秋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第一结算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被告申恩全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70.36元及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辨称,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仲秋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仲秋销售树脂、固化剂等产品,双方对数量、单价、结算时间及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第一结算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被告申恩全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申恩全对被告徐仲秋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70.36元及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35.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徐仲秋供给了化工产品,而被告徐仲秋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申恩全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仲秋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被告申恩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仲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70.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35.23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被告申恩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恩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仲秋追偿。如果被告徐仲秋、申恩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徐仲秋、申恩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顺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