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39号
原告:徐某1,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原告:汪庆斌,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原告:李美仙,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原告:徐某2,男,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1,系原告徐某1父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季霖,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被告:XX平,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彝族,住勐腊县。
被告:孟晓童,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曼它拉路原饮食服务公司住宿区。
被告:何彬,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被告:依旺娟,女,1989年6月3日出生,傣族,住勐腊县。
被告:杨杰,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1、汪庆斌、李美仙、徐某2与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杨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杨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汪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2231元、抚养费173092.50元、赡养费461580元、死亡赔偿金67232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8492.50元,由六被告连带赔偿30%,即407547元(1368492.50元×30%)。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季霖之妻因生孩子,邀约原告徐某1之妻汪玲和其他五位被告到其家中做客,以表庆贺。当天下班后,汪玲及其他被告前往被告黄季霖家赴宴。从19时到22时席间,大家都喝了不少酒,并相互敬酒。聚餐结束后,六被告明知汪玲大量饮酒已醉,不宜驾驶机动车,但未采取相关措施任由汪玲驾驶摩托车返回,致使汪玲醉酒驾驶至勐腊县南路下午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汪玲当场死亡。六被告同为聚餐饮酒者,明知汪玲醉酒,未尽到阻止其醉酒驾驶,并将其安全送回家的义务,致使汪玲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辩称,一、汪玲发生交通事故与六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汪玲是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六被告并未随行也不知情,汪玲的死亡与六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四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客观,汪玲与各被告是各自前往被告黄季霖家赴宴,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汪玲在被告黄季霖家大量喝酒。汪玲在被告黄季霖家喝酒之后,被告黄季霖已经劝阻汪玲骑车,但被汪玲拒绝,并未接受被告黄季霖家人的护送,被告黄季霖家已经尽到了主人该尽的义务。汪玲离开被告黄季霖家后又到绿悦亨KTV喝酒,从KTV出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直接从被告黄季霖家出来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喝酒当天被告杨杰已经提前离开,不应主张被告杨杰赔偿。汪玲离开黄季霖家之后,与被告XX平同往绿悦亨KTV,之后汪玲自行活动又自行离开,被告XX平不知情,不能保证汪玲的安全。汪玲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喝醉酒的场所没有证据来证明,在汪玲醉酒场所不清楚的情况下,四原告主张六被告赔偿缺乏依据。
三、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查实之后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1份、勐腊县公安交警大队向依旺娟、杨杰、何彬、孟晓童、XX平、黄季霖、徐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可证实四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提交的汪玲视频光盘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汪玲于2017年2月20日21时55分许从被告黄季霖家出来后,又到绿悦亨KTV娱乐,22时31分许从绿悦亨KTV出来后驾驶摩托车,22时53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屏3份,系被告黄季霖与汪玲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真实,可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季霖邀约汪玲到家中做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黄季霖因其妻子生孩子,邀请汪玲、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杨杰等人到家中做客。在就餐期间中黄季霖、汪玲、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一起共喝了5瓶红酒。杨杰没有喝酒,20时左右就自行离开了。21时30分许就餐结束后,黄季霖让其父亲开车送喝过酒的人回去,汪玲说不用,可以自己骑车回去。汪玲、XX平从黄季霖家各自骑车出来后,于2017年2月20日21时55分许又到绿悦亨KTV。22时31分许汪玲从绿悦亨KTV出来后驾驶摩托车回家,22时53分许其驾驶摩托行至兰磨线K2982+400M处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与人行道路沿石及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汪玲受伤经送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00时28分死亡,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7mg/100ml。事后黄季霖向汪玲家属支付了慰问金4000元、XX平支付了1300元、孟晓童支付了1000元、何彬支付了1000元、依旺娟支付了1000元、杨杰支付了200元。另查明,汪玲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生前与丈夫徐某1于2014年同生育儿子徐某2。汪庆斌(1964年出生)、李美仙(1968年出生)系汪玲的父母,共同生育了1个子女汪玲。
本院认为,本案系汪玲与各被告共同喝酒后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产生的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汪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被告黄季霖邀请汪玲前来家中做客,是同事之间的一种善意的邀请行为,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汪玲在就餐过程中共同饮酒,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一种民间的娱乐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就餐结束后,汪玲离开被告黄季霖家时,在被告黄季霖提出其父亲用车送时,汪玲称不需要,自己可以骑摩托车。汪玲、被告XX平分别骑摩托车离开被告黄季霖家,又来到KTV会所娱乐了半个多小时后,汪玲在自行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汪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依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黄季霖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及共同饮酒人,在知道汪玲喝酒情况下,提出了由其父亲用车送汪玲回家的请求,在被汪玲予以拒绝后,依然让其自行驾车离开,未尽到足够的提醒和劝告注意义务,而共同饮酒人被告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在知道汪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未尽到足够提醒和劝告注意义务,依然让其驾驶摩托车来到KTV会所娱乐。虽然汪玲来到KTV包房娱乐半个多小时期间,其是否又饮酒、饮了多少酒的情况,目前无法查清,但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汪玲共同饮酒行为发生在前,与汪玲最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着一定基础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杨杰在就餐时并未共同饮酒,且在饮酒开始后不久便自行离开,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汪玲承担90%的责任,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共同承担10%(即每人承担2%)的责任为宜,故对四原告主张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32231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徐某2生活费,本院根据本次事件事发时汪玲儿子的实际年龄,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支出18622元/年计算,即139665元(18622元/年÷2人×15年)。汪玲父亲原告汪庆斌与母亲原告李美仙的赡养费,因二人在事发时年龄均未满60周岁,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两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汪玲赡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汪玲户籍登记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即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711885元(572220元+139665元)。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人3天,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即1085.40元(44019元/年÷365天×3人×3天)。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汪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汪玲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45201.40元。由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各自赔偿2%,即14904.03元/人(745201.40元×2%),扣除被告黄季霖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0904.03元(14904.03元-4000元),扣除被告XX平之前支付1300元,实际还需支付13604.03元(14904.03元-1300元),扣除被告孟晓童、何彬、依旺娟之前各自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需各自支付13904.03元(14904.03元-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汪庆斌、李美仙、徐某2因汪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711885元、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085.40元,合计745201.40元,由被告黄季霖、XX平、孟晓童、何彬、依旺娟各自赔偿2%,即14904.03元/人(745201.40元×2%),扣除被告黄季霖已经支付的4000元,其实际还需支付10904.03元(14904.03元-4000元),扣除被告XX平之前支付1300元,其实际还需支付13604.03元(14904.03元-1300元),扣除被告孟晓童、何彬、依旺娟之前各自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需各自支付13904.03元(14904.03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1、汪庆斌、李美仙、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徐某1、汪庆斌、李美仙、徐某2负担2298元,被告黄季霖负担68元、被告XX平负担85元、被告孟晓童、何彬、依旺娟各自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肖健超
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