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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530号

黎树高、文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树高,文子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树高,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子波,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树高因与被上诉人文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树高、被上诉人文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树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撤销(2017)赣031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文子波的费用共计97204.88元,但上诉人却要承担83164.21元,明显不公平;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认定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3、一审对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97204.88-3000)*50%=48602.4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8915.34元,还应支付19687.1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数额错误,明显偏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文子波辩称:

一、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均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两者并非均是精神损害抚慰性质;

二、上诉人逃避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交强险,本来可以通过投保交强险转嫁发生事故的风险,上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不存在责任比例划分,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对于没有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

四、对于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于答辩人该项下损失没有超过110000元,先由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对于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再由双方依据50%的比例各自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树高赔偿文子波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合计76470.86元(其中鉴定费1450元,鉴定检查费10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724.5元,护理费3331.09元,营养费1150元,差旅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27元),并要求黎树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文子波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黎树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0时许,黎树高驾驶赣09-×××××号变型拖拉机从荷尧镇萍洲村往荷尧镇青云村方向行驶,途经萍洲村路段时,因行车时操作不当与从右前方路口右转弯驶出的由文子波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载:文鲁生)发生碰撞,造成文子波、文鲁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子波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8915.34元,经诊断,文子波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螺旋形骨折;2、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1363号和35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文子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文子波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56元。2016年8月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

一、当事人黎树高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当事人黎树高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三、当事人文子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并据此认定文子波与黎树高负事故同等责任,文鲁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树高支付了文子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915.34元。黎树高没有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文鲁生、黎运平、文思晴、文思玉分别是文子波的父亲、母亲及女儿,父亲文鲁生出生于1945年11月27日,母亲黎运平出生于1944年4月5日,女儿文思晴出生于2006年1月3日,女儿文思玉出生于2014年3月19日。文子波有兄妹共5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树高与文子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黎树高违法驾车造成文子波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责任。文子波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黎树高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文子波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黎树高是否应当先按照交强险规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文子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差旅费,文子波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结合文子波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文子波要求黎树高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文子波的误工期为113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文子波要求黎树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黎树高辩称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不属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文子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及2015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药费28915.34元(黎树高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住院时间23天);4.护理费:2827.30元(44868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3天);5.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6.误工费:16141.04元(52137元/年÷365天×113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9.2元[两个女儿:9128元/年×(15年+7年)÷2×10%,父母:9128元/年×(8年+7年)÷5×10%]。以上合计97204.88元。综上所述,文子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204.88元,由黎树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123.5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27.3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1614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9.2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的不足部分,因文子波、黎树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黎树高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计14040.67元[×50%+鉴定费及检查费1556元×50%],以上两项合计83164.21元,黎树高已支付28915.34元,还应赔偿54248.87元,余款14040.67元由文子波自行承担。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文子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204.88元,由黎树高赔偿共计83164.21元,黎树高已支付28915.34元,还应赔偿54248.87元,余款14040.67元由文子波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文子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文子波已预交1647元),由黎树高负担1219元,文子波负担500元。二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文子波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文子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住院治疗23天,并经司法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期仍需要进行治疗,给被上诉人文子波的生活造成了较大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黎树高赔偿被上诉人文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文子波的总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黎树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因此一审关于上诉人黎树高承担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树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黎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