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485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6641955G,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西区桐安路74号。被执行人江阴市明丰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9168435Q,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桐岐工业大道2号。被执行人胡明,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明丰塑业有限公司、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3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市明丰塑业有限公司、胡明应给付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68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4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对被执行人江阴市明丰塑业有限公司、胡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明丰塑业有限公司、胡明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惠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尧宇
审判员 刘 谦
审判员 王矛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