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3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娇,女。
被告:李近秋,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娇、李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娇、李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李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000元,利息13776.02元,本息合计7977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李近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娇因生意向原告所属滔溪支行长乐分理处借款66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0.54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近秋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李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000元,利息13776.02元,本息合计79776.02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娇因生意向原告所属滔溪支行长乐分理处借款66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0.54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近秋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李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000元,利息13776.02元,本息合计79776.02元。
本院认为,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娇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娇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近秋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近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近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377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息合计79776.02元;被告李近秋对被告李娇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近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李娇、李近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华辉
人民陪审员 周铁刚
人民陪审员 陈申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