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746号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余市康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梁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某、梁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渝罗计生征决[2015]第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简谊莲
审判员 李华兵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