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镜松,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排远发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一路***号、经营者:廖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秀明,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
第三人:袁镜堂,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袁镜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远发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远发加工店),原审被告叶秀明,原审第三人袁镜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发加工店起诉请求:
一、撤销袁镜松及叶秀明无偿将座落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土地证编号为“东府集用(1988)第1900300400042号”价值约76000元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袁镜堂的行为;
二、叶秀明及袁镜堂承担远发加工店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袁镜松及叶秀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袁镜松、叶秀明无偿将位于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300400042号】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袁镜堂的行为;
二、限袁镜松、叶秀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石排远发五金加工店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1590元(东莞市石排远发五金加工店已预交),由袁镜松、叶秀明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书。袁镜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远发加工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远发加工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袁镜松对袁镜堂转让属于有偿转让。袁镜堂是在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这并非是无偿取得该土地、房屋。虽办理过户手续时形式为赠与,但实为有偿转让,没有损坏远发加工店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系无偿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多名员工签名确认领取工资表上有袁锐强签名,可以证明袁锐强系袁镜松工厂员工,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任职情况认定错误。
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镜松向远发加工店支付货款,但未判决叶秀明承担还款责任,即该债权债务仅与袁镜松有关,与叶秀明无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叶秀明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叶秀明转让给袁镜堂的行为没有损害远发加工店的利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远发加工店无权干涉叶秀明对属于自己部分产权的处分。远发加工店主张撤销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袁镜松、叶秀明转让袁镜堂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律师费并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袁镜松应向远发加工店支付律师费5000元,判决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远发加工店辩称:袁镜松无偿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远发加工店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袁镜松申请证人郑某、卢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袁锐强是袁镜松经营的颖博厂的员工,但郑某对自己入职颖博公司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卢某陈述袁镜堂向其借钱是给其弟弟袁镜松用,卢某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借据的原件。远发加工厂对郑某、卢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以上证人证言,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冲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袁镜松、袁镜堂虽然证明了袁镜堂向卢某借款的事实,但袁镜堂向卢某所借款项中,除了有两笔共170000元为卢某转账给袁镜松外,袁镜松和袁镜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作为袁镜堂向袁镜松购买房子的款项已经交付给袁镜松,从现有证据来看,袁镜松、叶秀明和袁镜堂未能证明袁镜堂已为他们之间的房屋转让向袁镜松、叶秀明支付了《房屋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且《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见证书等材料所反映的,是袁镜松、叶秀明是以赠与的形式将案涉土地、房产转让给袁镜堂。原审判决不认定该转让是有偿转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25元,由袁镜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