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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恢9号

肖建中、刘春阳与周怡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建中,刘春阳,周怡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肖建中,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刘春阳,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肖建中之妻。被执行人周怡威,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恢复执行的刘春阳、肖建中与周怡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周怡威应偿还被执行人肖建中、刘春阳借款本金4331000元及利息;赔偿申请执行人肖建中、刘春阳差旅费损失4245元并案件受理费46280元。申请执行人刘春阳、肖建中于2016年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周怡威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但仍然没有履行执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0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周怡威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金威水电发展有限公司60万元的股权,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春阳、肖建中与被执行周怡威达成协议,以新疆富蕴县金威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华电沙尔布拉克水电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股份的40%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为避免案件的久执不结,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俊

审 判 员  陈溪荷

代理

审判员  曾宪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