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地址廊坊市新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医院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女,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韩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上诉请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病历中未见后续(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血糖监测记录,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材中,明确记载了患者在ICU治疗期间的血糖监测结果,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检材,未能认真审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患者病灶在术前无感染,术后出现感染,鉴定意见对此作出相反认定,不能成立;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血糖监测记录方面存在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对患者进行血糖监测,有病历为证;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得到腹部影像学检查信息,与事实不符。综上,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之间,一审判决未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有失公允。韩瑞辩称,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否定该鉴定书,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二审称其不客观不正确系自相矛盾,其次被上诉人称病灶无感染确实是医患双方都确认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其他部位无感染发生。术前化验单显示白细胞偏高,提示感染存在是事实。鉴定机构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医患双方质证的病历来鉴定的,且在第一次提交病历后又通过一审法院要求补充资料,之后才安排的庭审程序,故医院提交的病历在当时应是完整的。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其又称有部分材料没有提供要在一审庭审时补充,我方质疑病历材料的真实客观及合法性,该鉴定意见客观充分评价了此次医疗行为,是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责任并无不妥,但未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当,虽说在ICU期间家属无法见到患者,但医院要求家属在医院等待消息也产生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韩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568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患者葛长林因间断上腹部不适3年,黑便20余天收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治,2015年4月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下近端胃大部切除术,术前、术中诊断为胃癌,2015年4月11日葛长林突发呼之不应,呼吸停止,继而心跳停止,经抢救葛长林恢复窦性心率,呼吸机治疗,意识障碍等,2015年6月13日葛长林死亡。期间葛长林总计住院86天,其中消化科及普外科住院24天,ICU病房住院62天。ICU病房不需原告方单独护理及购买食品。葛长林于1945年8月1日出生,死亡时69周岁。原告韩瑞与葛长林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患者葛长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与其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在对患者葛长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葛长林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过程以及做出的依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该报告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总计住院86天,其中消化科及普外科住院24天,ICU病房住院62天。ICU病房不需原告方单独护理及购买食品,故原告实际护理24天,护理费数额酌定为每日100元,共2400元。原告实际支付24天住院伙食费用,伙食补助费数额酌定为每日100元,共24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10739元(28249元/年×11年),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根据过错程度按5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9516.3元【(2400+2400+28493.5+310739+15000)*50%】。患者葛长林的死亡,令原告丧夫,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所以酌定给予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瑞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99516.3元;
二、驳回原告韩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患者葛长林在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就诊,手术后感染死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在对患者葛长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葛长林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之间。上诉人虽主张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提出的情节,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之间,但该鉴定意见对诊疗过程中的血糖监测期间、患者术前是否存在感染病情的表述,与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存在瑕疵,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359032.5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43613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瑞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63613元”;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韩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负担3085元,由被上诉人韩瑞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韩瑞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