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946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嫦梅,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志江、罗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江、罗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廖志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所辖苏河分行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志江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月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按季偿还利息。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廖志江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23元。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志江与被告罗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志江与被告罗嫦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志江、罗嫦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23元,2017年6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志江、罗嫦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廖志江、罗嫦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廖志江、罗嫦梅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廖志江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委托合同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廖志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所辖苏河分行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志江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月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按季偿还利息。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廖志江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23元。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志江与被告罗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廖志江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廖志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志江与被告罗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志江与被告罗嫦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江、罗嫦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6023元,2017年6月18日起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志江、罗嫦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523元,由被告廖志江、罗嫦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