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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174号

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174号

原告: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津汉路(延长线)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外环路西津汉延长线28号。

法定代表人:边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该公司法务。

被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葛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沽公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炳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邱志文于2017年6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但2017年9月21日被告汉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务进行审计,因被告汉沽公司未予积极配合,故审计程序终止;被告汉沽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协议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其放弃权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沽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994,700元,被告唐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汉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98,940元,被告唐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在滨海新区汉沽就被告汉沽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原天津市汉沽区汉-1-(37)-3项下25602.09㎡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建物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以及租金及支付方式,并约定“乙方(被告汉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租金5‰的违约金,不超过租金的20%”。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即“第八年租金确定为1,994,700元,租金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现租赁合同已履行至第八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汉沽公司却拒付本年度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398,940元。被告唐山公司是被告汉沽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汉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沽公司拒付租赁费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山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对被告汉沽公司的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汉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唐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唐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足额认缴了股金,汉沽公司为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唐山公司与汉沽公司的资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所以,唐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⑴、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汉沽公司系被告唐山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汉沽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唐山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恰能证明汉沽公司是独立公司,唐山公司已经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⑵、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汉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认为该合同与汉沽公司所存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方不一致,所以该合同的真伪不能确定,因土地租赁合同的真伪不能确定,故补充协议的真伪也不能确定;被告唐山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⑶、原告提供的津1080110006672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与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有权行使出租权;被告汉沽公司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唐山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⑷、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汉沽公司送达的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汉沽公司主张权利,并注明让其报告给上级公司;被告汉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催款函;被告唐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催款函;⑸、原告提供的关于确定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参会人员为原告公司人员及被告汉沽公司人员和案外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总公司人员,且纪要的形成早于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时间,另会议纪要的记录人为被告汉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该纪要是在合同履行第五年时签订的,进而证明二被告在经营、管理上是混同的;被告唐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经营、管理上是存在混同。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会议纪要中的案外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山公司控制的独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受唐山公司领导;被告唐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⑺、被告唐山公司提供的被告汉沽公司登记信息、验资报告、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登记信息拟证明汉沽公司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为唐山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唐山公司已尽到出资义务;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唐山公司与汉沽公司资产独立。原告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与唐山公司的银行流水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报告显示二被告的资产存在高度混同,所以该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资产各自独立。被告汉沽公司对被告唐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⑴、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的问题。被告汉沽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其放弃对上述证据中汉沽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权利,加之原告和被告汉沽公司在(2015)滨汉民初字第7015号案中的陈述以及该案的调解结果,足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⑵、对于被告唐山公司提供的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力的问题。

被告唐山公司以该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被告汉沽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汉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因被告汉沽公司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审计程序终止。

被告唐山公司仅凭单方的审计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汉沽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付租金的问题。

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三、被告唐山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汉沽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付租金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前述已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汉沽公司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年度租金,因被告汉沽公司未能证明此款已付,因此,原告依据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从第六个年份起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结清当年度租金)和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租金1,994,7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诉请被告汉沽公司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1款约定:“乙方(被告汉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迟延租金5‰的违约金,不超过租金的2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而不超过租金的20%也有所不妥,应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较为适宜。因被告汉沽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94,7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以欠付的1,994,700元为基数,标准按20%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三、关于被告唐山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汉沽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沽公司系被告唐山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唐山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汉沽公司的财产,其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被告汉沽公司未能提交籍以完成司法审计的相关资料,所以,被告唐山公司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充分反映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汉沽公司的财产,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显然不足,因此,被告唐山公司不应对被告汉沽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汉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汉沽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租金的1,994,700元。

二、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彩虹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40元。

三、被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元,由被告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