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02民初2674号
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祥和路358号家和城综合楼二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诚,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艳莲,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艳莲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交纳欠交的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覃秀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