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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059号

王晓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俊,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百合苑501-15-18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晓俊与被上诉人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王晓俊住所地的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还款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百合苑501-15-18号商网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