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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628号

赵威与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纪浩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赵威姐姐。

上诉人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威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核定应返还加盟费金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威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今朝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合同不应当解除。1、双方协议约定今朝公司授权赵威使用今朝公司的品牌开展业务推广,同时也向赵威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赵威为此支付相应的品牌加盟费。所谓配套服务包括选址指导、业务培训、技术支持等,提供设备仅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赵威代理的产品并不是都需要设备,双方也未在协议中约定需要提供何种设备,故提供设备并非今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2、今朝公司已积极履行加盟协议的相关义务,为赵威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服务,加盟协议订立后,今朝公司为赵威开发了二维码,可通过二维码浏览今朝公司的产品且注册的会员均算作赵威的客户,而通过该二维码平台签约且银行实际放款的,赵威也可获得提成。

二、赵威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身存在过错,即使返还加盟费也不当是全部返还。今朝公司已为赵威推荐各种理财产品,赵威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进行代理,今朝公司的其余加盟商也都可以正常开展业务,故赵威的损失并非由今朝公司造成。赵威答辩称,今朝公司所说的二维码,赵威没有收到。合同约定今朝公司应提供机器设备,但目前合同已到期三个月,今朝公司仍未提供机器。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已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2、判令今朝公司向赵威返还加盟费70000元并赔偿赵威损失1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今朝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赵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今朝公司向赵威返还加盟费70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赵威另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的对象含《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1、赵威提交支付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4份,后又提供有银行盖章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于发语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孙某银行账户)各1份,证明赵威于2016年3月30日向孙某转账70000元,孙某同日向今朝公司转账70000元,赵威已依约交付加盟费用70000元。今朝公司对支付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于发语与孙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赵威称的加盟费;今朝公司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今朝公司确认收到该7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孙某归还的欠款。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赵威提交《门面转租合同》1份,证明因今朝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赵威方的房租损失15000元。今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合同明确约定选定门面须征得今朝公司同意,若赵威选址符合要求需将其拍照给今朝公司,今朝公司会派人去验收。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赵威未提交相关转让费及房租的支付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赵威提交《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今朝公司恶意拖延诉讼导致赵威律师费用负担增加了3000元。今朝公司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甲方为赵俊,与赵威无关。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赵威代理人实际参与庭审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今朝公司提交借款单1份、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孙某在2016年2月4日以预支奖金的名义向今朝公司借款70000元,且注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孙某支付的7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赵威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孙某3月31日转账系归还借款。证人孙某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并确认2016年2月4日收到今朝公司70000元,但认为该70000元是市场部(六人)春节前就四川省省级代理项目向公司预支的奖金。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询问今朝公司借款单中70000元(借款事由载明:预支奖金)的核算结果,今朝公司回答该70000元系“以预支奖金的名义的借款”。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向案外人于发语调查了解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于发语陈述:其是赵威的姐夫,案涉的生意是由于发语、赵威、赵夫望共同参与的,加盟合同是由赵威出面签订;2016年3月31日其向孙吉任转账2笔共计70000元是其替赵威缴纳的加盟费;通过孙某转交该笔加盟费的原因是其与孙某较为熟悉,且其他项目也有类似的操作方式。赵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今朝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威曾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是由其姐夫于发语垫付,但从调查笔录看于发语也是加盟方,因此今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威的观点。一审中,赵威申请孙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孙某陈述: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今朝公司做市场推广工作;2016年3月31日向今朝公司账款汇款的70000元系安徽省阜阳市网点的加盟费,该款项是由于发语转来,再由其转给今朝公司,目的是为了支付案涉《品牌加盟协议》的加盟费;该70000元今朝公司未开具收费凭证,但若未缴纳加盟费,《品牌加盟协议》今朝公司是不会予以签订的;签订《品牌加盟协议》时于发语在场,不能确定赵威是否在场;对今朝公司提供借款单、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2016年2月4日收到今朝公司70000元,但该70000元是市场部(六人)向公司预支的四川项目的奖金;其系作为介绍人与赵威就阜阳网点事宜进行洽谈,当时谈的是做北银消费贷的业务,该业务须由北银总部配发机器,后来北银没有配发机器,因为北银把该项业务取消了;后期今朝公司有提供个别业务给赵威,但是阜阳地区不能做,因为当地没有平安银行。今朝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原因如下:1、第一次庭审中赵威已明确签订合同先是由今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加盟方,加盟方签字盖章后拿到公司加盖公司相关印章,证人描述合同是双方直接到公司签署的,证人作为业务介绍人,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确定加盟方是否到场存在矛盾;2、今朝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人虽否认但认可借款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而该款项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至少说明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证人陈述公司要求业务介绍人在加盟协议中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时也认可案外人于发语加盟时其是签字确认的,而本案中赵威加盟是通过于发语介绍甚至加盟费都是由于发语垫付的,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所涉加盟协议没有证人孙某的签字既也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公司规定。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孙某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孙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495)的交易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与赵威提交的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向今朝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今朝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七日内提交履行《品牌加盟协议》相关证据,今朝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收后未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2017年3月30日(本案一审庭审程序完成后),今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今朝公司新网店装修相关材料(根据图示为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涟水办事处)、分享二维码,用于证明今朝公司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向赵威提供了装修指导、制作分享二维码等服务;2、今朝公司产品介绍,用于证明今朝公司提供多种类的产品以供赵威选择;3、品牌加盟协议、签约客户明细,用于证明今朝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前后今朝公司的其他网点能正常开展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5时51分(前后),赵威转账30000元至案外人于发语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为6656),该笔交易发生之前于发语账户余额为40×××08、15元,发生之后于发语账户余额为70×××08、15元。2016年3月31日16时03分(前后)、2016年3月31日16时04分(前后),于发语从该民生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至案外人孙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495)。2016年3月31日16时06分(前后)、2016年3月31日16时07分(前后),孙某分别从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495)转账50000元、20000元至今朝公司银行账户。于发语确认其民生银行账户(尾号6656)2016年3月31日转出至孙某招商银行(尾号为7495)的70000元系替赵威缴纳的加盟费,孙某确认2016年3月31日其招商银行(尾号为7495)转出至今朝公司账户的70000元系为案涉《品牌加盟协议》缴纳的加盟费。2016年4月5日,赵威(乙方)与今朝公司(甲方)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经营“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品牌连锁事业,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管理体系,并拥有“今朝资产”注册商标所有权,甲方根据市场需要,授权乙方使用“今朝资产”品牌开展业务推广,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关于“品牌加盟的内容”双方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今朝资产”品牌开展公司指定的经营业务推广、吸纳会员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等,指导客户经理办理入会业务,维护业务现场办理秩序,进行后期会员维护,配合相关宣传及推广;品牌加盟关系结束,乙方退还甲方所提供的各项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无损。关于“品牌加盟费和协议有效期”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阜阳市开展业务,品牌加盟费共计70000元,该品牌加盟费今后不再退还,乙方须自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缴清品牌加盟费,否则该协议无效;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关于“甲方职责与义务”约定:(一)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战略指导、市场支持;(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设备,并保证其质量;(三)享有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四)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市场宣传和产品形象宣传。关于“乙方职责与义务”约定:(一)乙方品牌加盟店的选址、经营面积的确定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二)乙方须按甲方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关于“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条件”约定,双方均有权依下列规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甲乙任意一方违反或未充分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规定,履约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立即解除本协议……。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赵威(乙方)、今朝公司(甲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合作范围”为乙方为甲方推荐会员,业务开展地为阜阳市,甲方对乙方的授权范围仅为会员推荐,不包括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结束,乙方将退还甲方所提供的各项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无损;“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为甲方对乙方进行相关指示进行讲解和培训,并提供乙方宣传推荐所需要的素材;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个人资料和推荐过程进行全面审查,甲方只认可与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的乙方,乙方不能自行将该业务再委托或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对乙方负责运营的网店定期进行检查……。“场地要求”约定,设备必须部署在有独立空间的场所,该场所所具有甲方公司名称以及设备名称的明确标识,并且场地面积步少于30平方米,乙方应只针对该场所进行业务开展所必须的装修装饰;根据甲方对乙方的办公网点要求,在各个网点部署的本地宽带线路应步低于2M且光纤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品牌加盟协议》所约定的设备,今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公司的设备有网络、线上业务的端口(是专用的一个端口)等”。合同签订后,赵威选取了店铺地址并将选址照片发给今朝公司,今朝公司未予回复。对此,今朝公司的答复为“没有通知赵威通过就是没有通过”。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确认未向赵威提供任何设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赵威发送或推荐过其他业务资料。赵威向今朝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品牌加盟协议的函》,以今朝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该函件今朝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收。今朝公司签收上述函件后,未回复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今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丽在庭审中陈述“(函件)署名是赵威,代理人不认识,代理人认为与公司无关,故没有回函”。关于与孙某的关系,今朝公司的表述为“我们认识孙某是通过王燕辉,公司成立招商中心后通过包括王燕辉在内的很多人帮助公司诚招加盟,王燕辉介绍了孙某后,孙某也帮助公司寻找加盟商,部分费用是由孙某转交的”、“孙某跟公司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和其他包括王燕辉一样给公司介绍业务后公司会给与一定的报酬,其内容不单单包括为公司寻找加盟商,也包括为公司联系合作商,但其内容和方式以及个人的上下班时间都不受公司约束”。一审庭审中,赵威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今朝公司赔偿损失18000元的构成为:房租损失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律师费损失3000元。一审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赵威委托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杨超平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若诉讼期限超过三个月,则另付代理费3000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赵威有无缴纳70000元加盟费;

二、若已缴纳加盟费,赵威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赵威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认为其已实际缴纳了70000元加盟费,原因如下:(一)在于发语民生银行账户(尾号6656)余额不足70000元的情况下,赵威于2016年3月31日15时51分(前后)转账3000元至于发语账户,于发语在收到赵威钱款后13分钟内将70000元转至孙某账户,孙某在收到该70000元4分钟内将该70000元转至今朝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在时间及金额上均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与赵威、于发语有关其合伙参与阜阳网点经营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二)诉讼过程中,赵威提供转账凭证所涉人员于发语、孙某均确认该笔款项系缴纳案涉《品牌加盟协议》加盟费;(三)《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须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今朝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向赵威催缴加盟费的依据,不符合常理,而赵威、孙某有关先缴纳加盟费再签订合同的陈述更符合本案事实,同时今朝公司也认可存在孙某转交加盟费的情况(其他加盟商);(四)今朝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明确载明“借款事由”为“预支奖金”,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亦为“其他合法款项预支款项”,今朝公司陈述该款项系“以预支奖金的名义的借款”,而孙某陈述为四川项目的奖金在年前支付,结合孙某与今朝公司的关系,孙某的陈述更符合证据所展示的事实。综上,赵威已缴纳加盟费70000元,依据约定,《品牌加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今朝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赵威可解除合同,原因如下:(一)本案历经两次庭审,今朝公司均以未收到70000元加盟费为主要抗辩理由,在庭审结束后又以“今朝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赵威及旗下所有加盟网点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服务,赵威的损失系其自身怠于接受赵威的服务所致”为主要抗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依据诉讼诚信原则,今朝公司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二)就双方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而言,今朝公司负有提供设备、选址指导、业务培训等业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今朝公司未向赵威提供任何设备(除视频贷款机外,亦未提供线上业务的端口等设施);在赵威将选址照片发送给今朝公司后,今朝公司不置可否未予以明确答复。同时,今朝公司未向赵威提供任何业务介绍、业务培训等服务。赵威开展业务需今朝公司提供平台,因今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硬件设施及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威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今朝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通知达到今朝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11月18日。因今朝公司自始未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赵威有权要求今朝公司退还加盟费70000元。赵威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赵威主张的房租损失15000元,因其仅提供了《门面转租合同》,无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赵威完善证据后,可另行向今朝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赵威与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

二、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威加盟费70000元;

三、驳回赵威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6元,由赵威负担296元,由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今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赵威新网点装修设计稿、二维码,证明今朝公司提供了装修指导及分享二维码服务;证据二、今朝公司部分产品介绍,证明今朝公司提供产品给赵威选择;证据三、签约客户明细,证明今朝公司其他网点正常开展业务。赵威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网点系赵威自己装修,赵威也没有收到二维码;关于证据二,赵威没有收到产品介绍;关于证据三,其他网点的业务情况与赵威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系今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赵威不予认可,且今朝公司没有提交交付赵威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今朝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威、今朝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赵威已按约向今朝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关于合同是否能够解除,首先,今朝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为“未收到加盟费,即使收到了,赵威是否使用今朝公司授权以及发展如何均与今朝公司无关”,现上诉又认为其已按约向赵威提供了配套服务,今朝公司在一、二审中的矛盾陈述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原则。其次,今朝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装修选址、分享二维码等配套服务,但是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赵威提供了相应服务或进行了相关交付,且今朝公司未提供开展特定业务需要的设备,故赵威实质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应返还的加盟费数额,今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协议项下的义务,故其收取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全部返还赵威支付的加盟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今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江苏今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