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04号
原告:祝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向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喜林,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翔,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伟、郭向辉与被告朱喜林、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理由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朱喜林丈夫詹保良生前与原告发生,且涉及案外人闫某的转账,需要时间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祝伟、郭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朱喜林及被告朱喜林、詹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伟、郭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朱喜林之夫詹保良(已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承诺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按照詹保良的指示,分三次分别向其指定的闫某账户汇款120000元、50000元及800000元共计970000元。詹保良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款后,詹保良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第一个月利息是在1000000元直接扣除30000元)。2015年10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催促下,詹保良偿还了本金200000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2016年10月5日,詹保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喜林及詹翔辩称,詹保良已死亡,需要核实詹保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两被告仅在继承财产前提下承担债务;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预先扣除的30000元应冲抵本金,且詹保良又偿还了2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0000元,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詹保良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詹保良死亡证明书;借条,原告祝伟与冯文惠的结婚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银行汇款凭证,个人活期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收费凭证,通话清单,短信截屏,录音笔录,原告祝伟及妻子冯文惠与被告朱喜林的电话录音笔录;房屋产权登记查询单。被告提交了詹保良的死亡证明书。另原告、被告均申请案外人闫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表述认定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喜林与詹保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翔系二人之子,詹保良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詹保良生前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詹保良2015.6.16”。原告祝伟委托妻子冯文惠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向詹保良指定的闫某账户转账120000元、5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郭向辉向詹保良指定的闫某账户转账8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詹保良向原告祝伟的妻子冯文惠账户转账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两原告与詹保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
二、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及还款数额。关于两原告与詹保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结合本案中詹保良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转账时间以及证人闫某证言、詹保良生前的短信记录,本院综合判断两原告与詹保良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两原告向詹保良指定的闫某账户实际转账为9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8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詹保良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詹保良主张偿还借款后,詹保良仅于在2015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仍有借款本金770000元(970000元-200000元)尚未偿还。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及还款数额。被告朱喜林系詹保良之妻,被告詹翔系詹保良之子,借款人詹保良生前未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两被告系詹保良法定继承人,且在诉讼中表示不放弃詹保良的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在继承詹保良遗产范围内清偿詹保良的债务。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且未约定偿还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朱喜林及被告詹翔应在继承詹保良遗产范围内清偿詹保良的债务借款本金770000元及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林、詹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詹保良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祝伟、郭向辉借款本金770000元;
二、被告朱喜林、詹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詹保良遗产范围内以770000元为标的,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祝伟、郭向辉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祝伟、郭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朱喜林、詹翔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