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明,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丰,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余能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杨兆明因与被上诉人夏春丰、原审被告余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兆明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夏春丰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兆明与被上诉人夏春丰并不相识,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的经理,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夏春丰出具借条系受到了胁迫,公安机关曾就此作了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了110报警记录,并未调取询问笔录,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受胁迫报警之说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杨兆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实属错误。夏春丰辩称,被上诉人夏春丰对上诉人杨兆明无任何胁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能明未作答辩。夏春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余能明与杨兆明共同给付货款8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系宝坻区馨逸家园小区的总承包单位。通过天津恒鼎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余能明利用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经公安部门鉴定,该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的名义从泉州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2011年5月,余能明进场施工,并雇佣古有龙负责现场施工。夏春丰为余能明施工的工地供应沙子、水泥建筑材料,总货款为2718527元,余能明已经向夏春丰支付货款1913000元,尚欠货款805527元。2014年1月15日,杨兆明被叫到宝坻,在夏春丰等供料人与余能明等在场的情况下,杨兆明按照其要求对上述货款为夏春丰出具一份8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杨兆明在欠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夏春丰解释810000元中包含货款805527元及利息4473元。此款,余能明与杨兆明至今未给付夏春丰。另查,在夏春丰起诉杨兆明买卖合同纠纷(2014)宝民初字第7528号一案中,杨兆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夏春丰出具上述借条。一审法院调取的4份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中,均未记载杨兆明受胁迫为夏春丰出具借条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夏春丰的货款应由谁给付;
二、所欠货款的数额。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余能明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余能明以案外人盐城二建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与夏春丰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盐城二建并未委托余能明进行投标、承包建筑工程,余能明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亦未得到盐城二建的追认,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余能明个人承担。余能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夏春丰处购买建筑材料,故夏春丰与余能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春丰为余能明提供了货物,余能明理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其次,杨兆明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杨兆明因本案货款在夏春丰与余能明等在场的情况下,以自己为债务人为夏春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杨兆明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即余能明共同向夏春丰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杨兆明辩称,其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受到胁迫,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杨兆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第二,杨兆明对自己的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对于杨兆明述称的受胁迫报警之说,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接警记录并无相关记载。故杨兆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杨兆明出具借条时如果受到胁迫,应属明知。依据法律规定,杨兆明可以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行使该权利,致使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杨兆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给付夏春丰货款的义务。综上,余能明与杨兆明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能明起诉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余能明提交的夏春丰书面证言中明确载明其尚欠夏春丰货款805527元。杨兆明为夏春丰出具货款本息810000元的借条,系夏春丰与余能明、杨兆明双方协商并确认的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确认尚欠夏春丰货款本息8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夏春丰与余能明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无书面约定,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杨兆明逾期并未支付货款。现夏春丰请求余能明、杨兆明给付货款本息81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余能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能明、杨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本息8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余能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兆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夏春丰810000元货款的责任。上诉人杨兆明与被上诉人夏春丰之间虽无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杨兆明为被上诉人夏春丰出具借条,承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债的加入。现上诉人杨兆明主张其受到被上诉人夏春丰的胁迫才为其出具了涉案的借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杨兆明主张受到胁迫,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杨兆明在本案诉讼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上诉人杨兆明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杨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
审判员 苗法礼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