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919号
原告:陈建凯,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朱柯旗,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张羽婷,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陈建凯与被告朱柯旗、张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8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息共计1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柯旗、张羽婷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柯旗、张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建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朱柯旗、张羽婷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钊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无代
书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