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396号之二申请人李桂群,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周志根,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对面*栋***房。
法定代表人:周志根。李桂群申请执行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根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桂群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根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学校北路与仙桥东街交叉口(A-2)0001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01号、1101号(所有权证号为:S2014xx1)的房产,但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本案无法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