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244号
原告:凌银妹,女,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宁,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先根,男,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江先根,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2350。
负责人:张弘,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银妹诉被告葛宁、江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银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被告江先根、被告人财保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银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5天×121.52元/天=9113.63元、误工费210天×121.52元/天=25518.16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天×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各项费用总计11040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葛宁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从县城驶往桂林方向,行驶至歙县××省道206公里150米路段弯道超车时,与凌银妹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银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银妹无责任。皖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江先根,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凌银妹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3月6日出院,葛宁垫付住院医疗费25345.08元。2017年6月9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凌银妹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凌银妹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另为取出手术中植入的固定物,还需继续进行治疗,费用约6000元。凌银妹受伤前在城区居住并在县城某企业从事餐饮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121.52元/天标准计算。葛宁及江先根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财保黄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后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护理费,其原告的十级伤残我公司是有异议的,护理期按规定拆除钢板应当是60天,其住院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区分;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为139天,根据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超过每月17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应为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平均值予以计算,其房产不持异议,但是否居住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应的证据,其仅提供房产没有相应的机关出具证明我们只支持平均值计算;财产损失不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且提供的票据与主张的数额不相符,合理的我们认可,对于擅自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另我方申请的鉴定不做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葛宁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从县城驶往桂林方向,行驶至歙县××省道206公里150米路段弯道超车时,与凌银妹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银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部门认定,葛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银妹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费509.10元及住院医疗费25345.08元,该治疗费用由江先根支付,另江先根还支付了凌银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凌银妹复查用去医疗费327.8元。凌银妹的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左三踝骨折为伤残十级;手术及后期手术,误工12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90元。凌银妹自2015年起在黄山徽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工,2016年5月起每月工资1700元,居住在桂林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内,出事后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再发放工资。葛宁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江先根,葛宁与江先根是亲戚关系,该车在人财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因人财保黄山分公司申请鉴定,凌银妹增加诉请,主张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45元、材料邮寄费12元、交通费836.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凌银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歙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黄山徽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江先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葛宁在驾驶小型客车过程中,发生致凌银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葛宁对本起事故负全责,故对凌银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宁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凌银妹是农村居民,自2015年起在城镇打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为宜。因人财保黄山分公司申请鉴定,凌银妹主张鉴定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治疗期间300元、凌银妹及陪护人员去合肥司法鉴定车费600元。人财保黄山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凌银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45=47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误工费11900元(210天÷30天×1700元/月)、护理费8201.55元(住院期间42天×121.52元/天=5103.84元、出院后33天×93.87元/天=3097.71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312元、伤残鉴定费2090元,合计各项损失计96127.55元。因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人财保黄山分公司予以赔偿。江先根支付了凌银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3.84元,凌银妹应予以返还。对江先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854.18元,因不在凌银妹的诉请范围内,且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江先根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凌银妹各项损失96127.55元;
二、原告凌银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江先根5103.84元;
三、驳回原告凌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葛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