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640号
原告:朱守红,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可苑新村B区。
被告:合肥徽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重庆路交口南200为南翔T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99127F。
法定代表人:孙传龙。
原告朱守红诉被告合肥徽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订金3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就预购一辆二手宝马X6达成报价意向,预购该价格车,并约定实际验车后在决定是否购买,并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3日分别支付被告方5000元和25000元,共计3万元订金。之后,被告久久没寻找该款二手车,并且提供的车辆均不满足报价单中的价格质量标准。现原告不愿购买,找被告退还订金无果。被告徽豪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朱守红2016年10月16日前往被告徽豪公司,看中了一辆二手宝马X6,并于当日预交了5000元订金,被告徽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宝马X6订金”,原告朱守红又于2016年11月3日预交了25000元订金,共计30000元。现朱守红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徽豪公司返还订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朱守红缴纳款项的性质问题。朱守红在2016年10月16日缴纳的款项,因有收据为证,可以确认为“订金”。关于原告朱守红主张的后期缴纳25000元。首先,该笔款项有电子银行回单、原告朱守红与被告徽豪公司员工的微信内容为证,可以确认原告朱守红后期又缴纳了25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朱守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并未备注该笔款项是“订金”亦或“定金”,根据前款规定及之前缴纳的5000元订金推定,应该认定该2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二是该笔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守红与被告徽豪公司达成了买卖二手车的合意,后因原告不想购买,导致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接受订金的被告徽豪公司负有返还原告朱守红预付订金的义务。综上,被告徽豪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订金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徽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守红返还订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合肥徽豪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