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674号
原告:闫某1,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2,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3,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4,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闫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闫某1因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1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克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李华、张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被告闫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闫秀臣、齐淑云的遗产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房屋价值45万元);2、原、被告按法定继承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遗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闫秀臣于2004年6月7日去世,母亲齐淑云于2009年5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有两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该两处房屋即将被沈河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大约45万元。但是该房产被本案被告以所谓的家庭会议达成协议为由,占为已有,引起本案纷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上,该补偿款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闫某4辩称,1、父亲生前,争取到三位兄弟姐妹的同意,谁继承房产要支付拖欠的房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且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原法院一审判定事实清楚,可以当庭调查笔录。3、对于笔迹鉴定,偏离事实,弄虚作假,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在场。原、被告父母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所主张的沈河区马官桥北街11号213、214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通过召开家庭会的形式赠予给被告,并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明等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房屋至今,被告获得争议房产支付了购买所有权购房款,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法定的撤销除斥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5年9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二份,案外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将本案争议房屋按照成本价出售给被告,被告交纳购房款12560元,被告因此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产籍档案、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闫秀臣原是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员工,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是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分给闫秀臣居住的。1971年12月房管部门为闫秀臣发放房产使用证,载明房屋地址东陵区马官桥街之三栋113、114号,房屋使用人闫秀臣,人口六,居住面积33.4平方米。在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档案馆家属住宅楼职工住房清册中记载,三号楼3-2-103,姓名闫秀臣,使用面积24.18平方米,建筑面积31.40平方米。三号楼3-2-104,姓名闫秀臣,使用面积24.18平方米,建筑面积31.40平方米。闫秀臣于2004年6月7日去世,原、被告之母齐淑云于2009年5月31日去世。诉争房屋的一切费用一直由闫某4交纳,房屋由闫某4使用。2015年该地段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征收。2015年9月8日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作为甲方与被告闫某4以闫秀臣(乙方)的名义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将沈阳市沈河区以每平方米200元出售给闫秀臣,总价款为12560元,此款由闫某4交纳。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闫秀臣居住在沈河区(房主闫秀臣,每间房子面积31.4平方米),该房由于房改时房龄过长,所以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由于拆迁经于省房改办协商同意卖给个人闫秀臣,产权闫秀臣个人所有,见售房协议。特此证明。2015年7月17日,阎景海领取了《签约选房顺序号(被征收人)》,载明:被征收人:阎景海,房证编号:公房。现因继承纠纷起诉来院。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45万元。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闫某1、闫某2、闫某3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50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闫某1、闫某2、闫某3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本院在向被告闫某4送达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50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时,被告提出鉴定异议申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文检司法鉴定答复函》,坚持[2017]文鉴字第50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原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所有,在闫秀臣、齐淑云死亡时尙属于公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闫秀臣只享有承租权。2015年因属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故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主张将公有住房卖给乙方闫秀臣,2015年12月24日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阳市沈河区室的房主为闫秀臣,产权为闫秀臣所有。此时闫秀臣已经死亡,不可能进行买卖交易,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作为诉争房屋的原房产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原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新的承租人或此房屋的买受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的表述实际上指该房产的所有权转为原承租人所有,现原承租人已经死亡,房产使用证和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档案记载的承租人只是闫秀臣一人,并无其他共同承租人,也没有新的承租人,因此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召开家庭会议,被继承人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益赠与给被告,原告知情且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辽宁省农业科学院将本案争议房屋按照成本价出售给被告,被告交纳购房款12560元,被告因此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购买到被告名下,整个过程已经完成。根据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50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协议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所写,闫秀臣于2004年6月7日去世,2015年9月8日被告闫某4所签订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乙方为闫秀臣,虽然被告闫某4购买房屋花费了12560元,但购买该房屋只能以闫秀臣的名义,被告闫某4只是代为办理,而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也载明产权归闫秀臣个人所有,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取暖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等,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使用该房屋所花费的房费、取暖费等费用,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并使用,故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时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购买诉争房屋所支付的费用是为使原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现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45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归被告阎景海所有,由阎景海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故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各应分得的折价款为(450000元-12560元)×1/4=1093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归被告闫某4所有;
二、被告闫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1折价款109360元;
三、被告闫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2折价款109360元;
四、被告闫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3折价款109360元;
五、驳回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被告闫某4各负担2012.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各负担3000元,被告闫某4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