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邓开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辉朋,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辉朋、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邓开桂,被上诉人蒋辉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被上诉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辉朋对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案件诉讼费用由蒋辉朋、李文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发回重审之前案件认定的事实如出一辙,本案仍是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2.2013年8月8日,乙方蒋辉朋、李文与甲方合立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蒋辉朋和李文全部垫资承包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2013年9月11日,蒋辉朋与李文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蒋辉朋负责垫资与李文共同承包的“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所需工程垫资款2400万元,李文组织施工,蒋辉朋不参与施工。李文以此《合作协议》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彭伟施工。为赶工期,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斌施工。因此,蒋辉朋与合立公司只存在工程垫资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的若干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李文以自然人名义与合立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与蒋辉朋签订《合作协议》,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不属代表合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系李文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基于合立公司与怀化市人民政府签订BT投资合同,认定李文系合立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项目负责人,与蒋辉朋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4.合立公司按蒋辉朋、李文指令支付至蒋辉朋账户5642万元系工程垫资款和工程承包款,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偿还案外人黄洪、刘旭君的借款,且李文向案外人黄洪、刘旭君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5.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以李文向蒋辉朋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令合立公司与李文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99.9998万元及利息458.3002万元,即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6.一审判决采信利害关系人黄洪、刘旭君虚假证言,而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蒋辉朋辩称:2012年4月16日,合立公司以合立字(2012)4号文件,聘任李文为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设立“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池黔项目部”账户,资金由李文处置。合立公司与李文、蒋辉朋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李文与蒋辉朋签订《合作协议》,基于合立公司资金短缺向蒋辉朋融资目的,事实上合立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签订有《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2013年8月18日,由李文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彭伟、朱斌的工程队施工。蒋辉朋实际投资2399.9998万元,并不参与具体项目施工及现场管理,只收取固定盈利1000万元,蒋辉朋与合立公司、李文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立公司系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投资方、发包方、工程承包方于一体,李文集合立公司项目负责人、发包方、承包方于一体,《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实际合同主体为同一主体,属无效合同,但应向蒋辉朋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1月28日,合立公司分两笔支付的5642万元系偿还给案外人刘旭君、黄洪的借款本息,蒋辉朋是接受委托代收,不能认定该5642万元支付给蒋辉朋。李文辩称: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彭伟、朱斌,蒋辉朋实际投资2399.9998万元为借款。蒋辉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立公司、李文偿还蒋辉朋借款本金1099.9998万元;2.判令合立公司、李文共同偿付借款利息458.300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立公司、李文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29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与合立公司签订《G209线怀化城南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合立公司系该项目投资代建方。2010年11月1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项目工程。2010年12月7日,怀化市池黔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签订《G209线怀化城南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011年4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A2合同段安全文明生产领导小组,并在中方县桐木镇入口(孔木湾)处设立项目经理部。2012年2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与合立公司签订《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合同第二章约定:改线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工程监理仍由项目原项目公司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担,不再另行招标。”2012年4月16日,合立公司以合立字(2012)4号文件决定,聘任李文为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合立公司设立了合立公司池黔项目部”账户,资金由李文处置。2013年8月18日,李文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为赶工期,李文从彭伟承包的工程中划分一段工程交给朱斌施工队施工。12月中旬,怀化池黔公路工业园改线路段及匝道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完工,彭伟、朱斌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标头K14+680至K17+720,K17+705-K21+755,标尾K21+805至K22+758.812)通过验收并于2013年12月下旬交付使用。2014年1月9日,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的《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工程交工检测意见》记载:“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工程,起点K14+680阳合拢处,根据怀化工业园规划线位走向,途经塘湾、新园垄、大界、毛田湾等村,止于G209国道池黔公路段K22+758.812处,线路全长8.079公里,由湖南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甲方)与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落款签订日期),工程名称: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工程内容:沥青砼路面面层,全额垫资施工。2014年8月21日,(笔误,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合立公司(甲方)与李文、蒋辉朋(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财务管理:1、乙方须在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开设单位账户作为甲方所有款项往来的专用账户。2、甲乙双方工程款往来中的所有结算款,双方的欠款、借款及收据均须经该项目负责人和甲方总公司合法授权人的亲笔签字确认……。2013年9月11日,蒋辉朋(甲方)与李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一、工程项目合作形式:1、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接;2、由于甲乙双方共同承接的该项目以垫资的方式承包,甲方负责项目垫资的投资,甲方对于共同承包的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中沥青砼路面工程总投资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包括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全部费用。其中该项目投资额高出2400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组建该项目施工工程部,甲方不参与具体项目施工及施工现场管理。
二、工程结算:1、……以《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账户为本项目工程施工款结算唯一账户;2、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所垫付的全部工程款2400万元及承包该项目收益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蒋辉朋向指定账户转付资金共计2399.9998万元,其银行流水明细及收款凭证为:(1)、2013年8月23日转付给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池黔项目部(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5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合立公司出具的收条;(2)、2013年9月18日转付给李英账户1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3)、2013年10月16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4)、2013年10月21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285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合立公司收条;(5)、2013年10月22日,转付给曾国强账户30.253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6)、2013年10月24日,转付给曾国强账户27.8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7)、2013年10月25,转付给曾国强账户21.7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8)、2013年10月25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9)、2013年11月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10)、2013年11月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10.87875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4日李文领条;(11)、2013年11月5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4日李文领条;(12)2013年11月1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3日李文领条;(13)、2013年11月20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黯公路项目部账户4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8日李文领条;(14)、2013年11月21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172.00886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18日李文领条;(15)、2013年11月23日,转付给李英账户102.3593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21日李文收条。2012年7月30日,合立公司、李文承诺:“在收到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回购方(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回购款后向刘旭君等偿还借款。”2014年1月28日,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依据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7月30日承诺,向蒋辉朋尾号405账户1317.88761万元和4324.11239万元,经李文证实,其委托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转付的上述共计5642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刘旭君及黄洪借款本息,蒋辉朋受刘旭君、黄洪委托代收。2016年9月2日,刘旭君、黄洪证实,委托蒋辉朋代收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偿还的5642万元借款本息,已如数收到。2015年12月27日,合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法明、李文委托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付转至蒋辉朋个人银行账户。合立公司、李文没有依约将蒋辉朋投入的2399.9998万元及收益款1000万元偿付给蒋辉朋,蒋辉朋曾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合立公司、李文与蒋辉朋达成庭外和解,蒋辉朋撤诉,该院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合立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委托怀化市池黔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付给蒋辉朋4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委托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付给蒋辉朋账户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之后,合立公司未再支付款项,蒋辉朋于2016年3月1日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2016)湘120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合立公司与怀化市人民政府签订《G209线怀化城南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工业园路段改建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后,合立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投资代建方,以文件方式决定聘任李文为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设立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资金由李文负责处置。李文受聘后,于2013年8月18日将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彭伟工程队施工。为赶工期,李文从彭伟施工队承包的工程中划分一部分工程交给朱斌施工队施工。12月中旬,怀化池黔公路工业园改线路段及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摊铺完工,彭伟、朱斌施工队施工范围与怀化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的《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工程交工检测意见》记载的工程起、止路径一致。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与合立公司签订《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未标注签订日期,但该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相一致。李文与蒋辉朋签订有《合作协议》;2013年8月21日,合立公司与李文、蒋辉朋及彭伟、朱斌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范围、内容相一致,李文自认合立公司未将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交给蒋辉朋、李文施工,全部工程由合立公司发包给他人承建,事实上蒋辉朋及李文均未参与过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施工,李文是以合立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蒋辉朋借款2400万元,分多次汇至李文、合立公司指定账户,蒋辉朋从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收益分成、风险共担责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格式、内容要件类似的合同,但客观事实是合立公司未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蒋辉朋,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的实际由彭伟、朱斌施工了人完成。当事人双方未实际完成所商定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的权利义务,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合立公司、李文与蒋辉朋之间未形成法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论。合立公司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蒋辉朋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商定的不参与具体项目施工及施工现场管理,实际投资额为2399.9998万元,符合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的投资限额及约定,符合民间借贷中所指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比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约定投资收益1000万元,但合立公司、李文并未按照约定期限、金额承兑投资收益,2399.9998万元按24%分段计息至2016年9月23日庭审时止,约定的投资收益低于应付利息1454.986万元,约定的投资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合立公司已偿付本金1300万元,尚欠本金1099.9998万元、利息1000万元,共计2099.9998万元。蒋辉朋诉讼的本息1558.3万元(其中本金1099.9998万元、利息458.3002万元),高于458.3002万元部分收益利息,蒋辉朋自愿放弃,该院予以准许。合立公司辩称蒋辉朋已收回本金1317.88761万元,还多收取5624.11239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合立公司2014年1月28日转付给蒋辉朋尾号405账户1317.88761万元和4324.11239万元,共计5642万元,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4日,委托怀化市池黔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付蒋辉朋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李文自认2014年1月28日,委托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向蒋辉朋尾号405账户转付的564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刘旭君、黄洪借款本息,刘旭君、黄洪委托蒋辉朋代收。经刘旭君、黄洪证实,委托蒋辉朋代收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偿还的5642万元借款本息,已如数收到。事实证明,合立公司转付至蒋辉朋尾号405账户的5642万元,属偿付刘旭君、黄洪的借款本息。怀化市池黔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付给蒋辉朋的400万元、900万元,属合立公司偿还蒋辉朋的借款本金。合立公司辩解理由与李文自认的事实不符,与债权人刘旭君、黄洪确认收到合立公司偿付本息5642万元的事实不符。合立公司所称蒋辉朋多次收取5624.11239万元,应依法返还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规避了聘任李文为G209怀化城南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授权李文负责处置项目部账户资金的职权。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文辩称不应偿付蒋辉朋欠款,理由是合立公司与蒋辉朋在2013年10月30日达成《付款委托书》时其不知晓,系合立公司行为,但李文认可《付款委托书》系本人签名,故李文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合立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合立公司、李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偿还蒋辉朋借款本金1099.9998万元,利息458.3002万元,本息共计1558.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298元,由合立公司、李文共同承担。二审期间,蒋辉朋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怀化日报》刊登的《怀化市池黔公路工业园改线段施工债权登记公告》缺乏原件,也不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且李文是否为合立公司聘任的项目负责人,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立公司提交了李文与彭伟签订的《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李文与彭伟签订有合同,将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面工程承包给彭伟施工,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2014)方民二初112号、(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2015)怀中民一终第298号(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7号、(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9号系列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查明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概况事实,现(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单独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但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相关案件事实不受影响。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怀化市人民政府与合立公司签订《G209线怀化城南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资代建—回购BT合同》,合立公司系该项目投资代建方,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A2合同段)项目工程施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甲方)与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落款签订日期),业主名称: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池黔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K+000至K34+900,长约34.9公里,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公里/小时,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八座,计长391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甲方收取乙方适当管理费,乙方在甲方的全面监督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2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与合立公司签订《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合同第二章约定:改线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工程监理仍由项目原项目公司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担,不再另行招标。”2012年4月16日,合立公司以合立字(2012)4号文件决定,聘任李文为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合立公司设立了合立公司池黔项目部账户,资金由李文处置。2013年8月18日,李文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面工程承包给彭伟施工;为赶工期,李文从彭伟承包的工程中划分一部分工程交给朱斌施工队施工。12月中旬,怀化池黔公路工业园改线路段及匝道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完工。2013年8月21日,合立公司(甲方)与李文、蒋辉朋(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面工程由蒋辉朋、李文全额垫资承包施工,蒋辉朋、李文在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开设单位账户作为往来的专用账户,双方工程款往来中的所有结算款,双方的欠款、借款及收据均须经该项目负责人和甲方总公司合法授权人的亲笔签字确认,工程交工验收后5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如业主在项目交工验收完成后5个月内向合立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合立公司在收到回购款后7日内扣除应收款后支付对应工程款。2013年9月11日,蒋辉朋(甲方)与李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一、工程项目合作形式:1、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接;2、由于甲乙双方共同承接的该项目以垫资的方式承包,甲方负责项目垫资的投资,甲方对于共同承包的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中沥青砼路面工程总投资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包括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全部费用。其中该项目投资额高出2400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组建该项目施工工程部,甲方不参与具体项目施工及施工现场管理。
二、工程结算:1、……以《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账户为本项目工程施工款结算唯一账户;2、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所垫付的全部工程款2400万元及承包该项目收益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蒋辉朋共转付资金共计2399.9998万元,或直接转账至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或按李文的指令支付项目工程材料款,其银行流水明细及收款凭证为:(1)、2013年8月23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5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合立公司出具的收条;(2)、2013年9月18日转付给李英账户1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3)、2013年10月16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4)、2013年10月21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285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合立公司收条;(5)、2013年10月22日,转付给曾国强账户30.253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6)、2013年10月24日,转付给曾国强账户27.8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7)、2013年10月25,转付给曾国强账户21.7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8)、2013年10月25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9)、2013年11月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李文收条;(10)、2013年11月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10.87875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4日李文领条;(11)、2013年11月5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4日李文领条;(12)2013年11月14日转付给李英账户2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3日李文领条;(13)、2013年11月20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黯公路项目部账户400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8日李文领条;(14)、2013年11月21日,转付给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172.00886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18日李文领条;(15)、2013年11月23日,转付给李英账户102.3593万元,附件有转付凭证及11月21日李文收条。2012年7月30日,合立公司、李文承诺:“在收到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回购方(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回购款后向刘旭君等偿还借款。”2014年1月28日,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向蒋辉朋尾号405账户转账1317.88761万元和4324.11239万元。李文自认委托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转付的上述共计5642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刘旭君及黄洪借款本息,蒋辉朋受刘旭君、黄洪委托代收,蒋辉朋也提供了李文与刘旭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委托书、刘旭君及黄洪的证言、合立公司的承诺书。2016年9月2日,刘旭君、黄洪出具证言,委托蒋辉朋代收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偿还的5642万元借款本息,已如数收到。合立公司、李文没有依约将蒋辉朋投入的2399.9998万元及收益款1000万元偿付给蒋辉朋,蒋辉朋曾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期间,合立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付2300万元至蒋辉朋个人银行账户,该委托书由合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法明及李文签名并加盖合立公司印章。2015年11月30日,该院以合立公司、李文与蒋辉朋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准许蒋辉朋撤诉。2015年12月4日,合立公司委托怀化市池黔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转付给蒋辉朋400万元,2016年2月4日委托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付给蒋辉朋账户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蒋辉朋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用途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运输费。此后,合立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给蒋辉朋。二审期间,本院责令合立公司提供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备案资料,合立公司未予提供。蒋辉朋陈述:合立公司法定代表朱法明、李文借与蒋辉朋协商借款时,朱法明提出合立公司股东多,不方便提供担保,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为了保障收回投资及利润。李文陈述:蒋辉朋的2399.9998万元投资款为借款,蒋辉朋未参与工程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系怀化市人民政府发起的BT项目,当事人双方合同所涉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属上述BT项目的组成部分。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由合立公司投资代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投资方合立公司并没有工程发包权限。合立公司基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签订《湖南省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取得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对于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合立公司具备BT项目投资人和工程施工承包人双重身份。本案中,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由案外人彭伟、朱斌完成施工,但基于合立公司与蒋辉朋、李文签订有《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合立公司主张与李文、蒋辉朋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蒋辉朋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形成分歧。为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2013年8月18日,李文已与彭伟签订《怀化市池黔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给彭伟施工,在合立公司未与蒋辉鹏、李文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前,项目负责人李文对外签订合同应代表合议公司,合立公司事实上不能将同一工程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第二、李文与蒋辉朋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蒋辉朋在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中总投资额不超过2400万元,蒋辉朋不参与具体项目施工及施工现场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收回垫资款2400万元及获取1000万元收益。该协议预设蒋辉朋固定收益1000万元,不参与合作事务管理、决策,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就蒋辉朋2399.9998万元投资款而言,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蒋辉朋的真实意思是获得借款利息收益,并不是承包工程施工。第三、G209线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怀化工业园路段改建工程项目是合立公司投资代建的BT项目,作为BT项目投资方,合立公司需提供工程建设资金。当案涉BT项目投资人及工程施工承包人身份归属合立公司的情况下,合立公司池回项目部账户的资金具有BT项目投资人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性质,项目负责人李文管理、使用合立公司池回公路项目部资金或支付工程价款行为代表合立公司向BT项目投资行为。蒋辉朋支付的2399.9998万元款项,或直接转账至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账户,或按项目负责人李文的指令支付材料款等用途,本质上作为BT项目投资方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如蒋辉朋借款给李文个人,完全可以将款项支付至李文个人账户,也没有必要参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四、合立公司拒绝提供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备案资料,不能查明工程结算主体,但蒋辉朋如果系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工业园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人,合立公司只需向蒋辉朋支付工程款,或蒋辉朋向合立公司借支工程款。蒋辉朋领受1300万元款项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用途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运输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特征。因此,蒋辉朋与合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事实,项目负责人李文也自认蒋辉朋的2399.9998万元投资款为借款,足以认定蒋辉朋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目的是为确保其从工程价款中直接实现债权,该《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合立公司、蒋辉朋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蒋辉朋支付2399.9998万元款项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李文系合立公司聘任的G209怀化池回至黔城公路工业园路段改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蒋辉朋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李文代表合立公司签订合同,李文向蒋辉朋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就蒋辉朋2399.9998万元款项,合立公司与蒋辉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4年1月28日合立公司池黔公路项目部支付至蒋辉朋账户的5642万元款项,项目负责人李文自认用于偿还刘旭君、黄洪的借款本息,蒋辉朋也提供了李文与刘旭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委托书、刘旭君及黄洪的证言、合立公司的承诺书,足以认定该5642万元用于清偿所负刘旭君、黄洪的借款债务,蒋辉朋受托代收款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合立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给蒋辉朋564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4日,转账至蒋辉朋账户的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款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实际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款为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远远超过蒋辉朋主张的利息款458.3002万元。一审判决确定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合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8元,由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敦来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龙中华代理
书记员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