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玉欧,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冷玉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撤销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2、驳回被上诉人冷玉欧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静从2015年8月22日起居住诉争房产属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女儿李馨盈居住诉争房屋,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诉争房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09年6月双方离婚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女儿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2009年6月双方离婚后,福泉市人民法院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但未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产,被上诉人也一直未要求上诉人和女儿搬出诉争房产,相反,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主动搬出诉争房产,将诉争房产留给上诉人和女儿居住。直到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才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对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前,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诉争之房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房屋居住权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能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侵害被上诉人房屋居住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以2015年8月22日作为上诉人侵权的时间起算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也应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亦不能以2017年4月7日为侵权起算点。2、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返还房屋止按每月二百五十元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情况发生。其次,一审判决按每月二百五十元的标准作为房屋损失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每月损失二百五十元。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不公平、不公正,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95000余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8元,一审判决只是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显然,一审判决诉讼费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不公正。冷玉欧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冷玉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住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09年6月3日按月租金1000元支付给原告至实际返还该房屋止(暂定2009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为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以(2009)福民重字第3号判决书,明确判决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离婚;婚生女冷盈(1997年8月21日出生)由李静抚养,冷玉欧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000元(即从2008年8月起至2015年8月冷盈年满18周岁止);位于贵阳市××××号盛世花城1栋杜鹃阁2单元28楼1号住房一套,归李静所有,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住房一套归冷玉欧所有等其他事项。原告冷玉欧根据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住房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一直由其女儿李馨盈(原名冷盈)与被告李静共同居住至今。2017年4月7日,原告冷玉欧以被告李静一直拒绝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静与女儿冷盈一直在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房屋内居住,2015年冷盈考上大学后,在寒、暑假期间回来居住该房,李静现在都匀工作,周末回来居住该房。一审法院认为,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已在2009年6月2日用判决的方式予以明确给原告冷玉欧,且判决书已生效。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冷玉欧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冷玉欧已合法取得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产权,即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冷玉欧请求被告李静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提出涉案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前的婚姻财产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静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权利人冷玉欧的同意下,被告李静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故被告李静提出虽然判决涉案房屋归冷玉欧,但是没有明确李静及其女儿何时搬出房屋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静在与原告冷玉欧离婚时已取得贵阳市房产一套,且其已调到都匀工作,并在都匀生活,其个人收入与离婚时得到的财产均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原告李静的生活情况不属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困难条件,故李静提出未搬出该涉案房屋,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帮助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经查,(2017)福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经校对,其案号应为(2017)福民重字第3号,该份民事判决书除案号有笔误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也是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制作,故被告李静提出(2009)福民初字3号判决书出现变更案号情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静长期与冷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未有搬出行为,被告李静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冷盈系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的婚生子女,根据生效判决,冷盈未满十八周岁之前由被告李静抚养。被告李静系冷盈的监护人及抚养权人,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冷玉欧在明知被告李静及冷盈居住在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里生活的情况下,未向冷盈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冷玉欧同意子女居住(即同意冷盈居住),被告李静是冷盈的监护人,同时也是抚养义务人,其与冷盈共同居住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地照顾冷盈,其做法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李静与未成年子女冷盈共同居住在原告冷玉欧所有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里,视为原告冷玉欧一并同意,被告李静在履行监护权、抚养权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冷盈年满18周岁后,原、被告对冷盈的抚养义务完成,被告李静未取得原告冷玉欧的同意,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冷玉欧诉请的损失,应当从冷盈年满18周岁,即2015年8月22日起算。因该涉案房屋现为被告李静与冷盈共同居住,原告冷玉欧并未向冷盈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向冷盈主张损失,故被告李静只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损失,又因原告冷玉欧未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周边或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数据,故原告冷玉欧诉请被告李静从2009年6月3日起按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月租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其损失为每月500元,李静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冷玉欧;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每月二百五十元赔偿原告冷玉欧房屋损失费,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玉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福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判决为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变更房产登记,取得了房产证,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允许,居住在该房屋内,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争议房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居住该房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给予帮助的情形,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经取得位于贵阳市房屋一套,且上诉人已经调到都匀工作,在都匀生活,亦有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其在当地的正常生活,故上诉人的生活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2015年8月21日前上诉人居住该争议房屋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监护权、抚养权,不构成侵权,以双方的子女成年的时间作为房屋损失起算的时间,符合情理。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上诉人每月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250元,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付房屋损失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处理不当。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重新确定为上诉人李静承担80元,被上诉人冷玉欧承担1058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确有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上诉人李静负担80元,被上诉人冷玉欧负担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上诉人李静负担156元,被上诉人冷玉欧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熊元伦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