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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389号

陈苏国与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林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苏国,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89号

申请执行人:陈苏国,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16组。

法定代表人:严林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严林飞,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陈苏国与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严林飞名下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导致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未能实际控制,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须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