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643号原告陈加礼,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省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谢云龙,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发(别名陈家发),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
原告陈加礼诉被告陈刚、陈加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龙、被告陈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礼诉称: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以给宣楼村王庄组建新的居民点为由,让原告村民组村民每人预交购房款50000元-100000元不等,并向原告承诺将在2015年2月开始动工并很快交房,交房时再补交余款。原告将15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加发,由陈加发转交给被告陈刚,当时陈加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动工,原告便向被告催促返还购房款,二被告返还了100000元,余款一拖再拖。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以陈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并保证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35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65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刚辩称:我给村民建房并不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是为了返乡为民。由于村民之间的纠纷导致未能提供完整的土地用于建房,无法按照计划进行施工,原告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不应该返还原告购房款。另外,双方就购房款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陈加发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加礼和被告陈刚之间产生合同纠纷,我不是合同主体,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人是陈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息县临河乡宣楼村王庄组村民与被告陈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刚负责建设宣楼村王庄组新村。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加礼向被告陈加发交付购房款150000元,由被告陈加发转交给被告陈刚。后该工程未能按期施工,被告陈刚、陈加发向原告陈加礼退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刚就余款50000元向原告陈加礼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返还3500元,余款465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新房屋建设的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购房款,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买方义务,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刚辩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原告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建房所需土地,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就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陈刚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加发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发向原告收取了购房款并转交给陈刚,其虽未与双方签订协议,不是协议当事人,但其参与了协议的履行过程,且向原告出具有收条。故被告陈加发在本案中亦是本案协议的参与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刚、陈加发返还其购房款4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时间。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从约定归还购房款期限即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礼购房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陈加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3元,由被告陈刚、陈加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