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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77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禹玉元、杨再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禹玉元,杨再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街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30889442910Y。

负责人:罗烽,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良,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禹玉元,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杨再辉,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禹玉元、杨再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禹玉元、杨再辉未能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判项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禹玉元、杨再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禹玉元、杨再辉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149999.3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4398.00元,申请执行费2149.98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杨再辉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发放的工资。除此之外,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禹玉元、杨再辉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德

审判员  吴石登

审判员  杨生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