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898号
原告:张杰,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张杰与被告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东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吴东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吴东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归还。后吴东未及时还款,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吴东未作答辩。张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款来源凭证、微信信息截图,并陈述称其因儿子学习篮球认识教练吴东,后吴东称其父亲生病需用钱而向其借款,2016年9月12日其同事刁俊兵从银行取款30000元,其从刁俊兵处拿得款项后交付给吴东。吴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吴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主张,本院对张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吴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东()借张杰人民币30000元。后吴东未及时还款,张杰经催要无果,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杰与吴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杰随时可要求吴东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还款,现张杰要求吴东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张杰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5元,由吴东负担。该款已由张杰垫付,吴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张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大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豪
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