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
负责人:钱振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荣,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纪荣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被上诉人李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成因不明,从被上诉人报警以及报险的过程来看,涉嫌虚假案件。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最终被上诉人称的车辆损失情况来看,事故现场与损失严重不符,现场的场地环境无法造成目前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就该问题作了陈述并提供了现场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查明。2、原判所依据的重新鉴定报告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所依据的全部鉴定检材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中仅附有6张照片,而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却附有大量照片,该照片未经上诉人质证。另外,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均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的过程以及通知上诉人缴费。3、原判支持车上人员损失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故对该费用不享有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纪荣辩称,1、本起事故事实清楚,也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2、重新鉴定报告是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且程序合法。3、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费用已给付,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也已提供,其享有对该部分费用的追索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4375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060元、车上人员损失2000元,合计49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6时13分,陈克虎驾驶李纪荣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行驶至305省梁上山时,与正在施工的道路坑洼发生刮碰,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陈涛受伤。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涛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陈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542.12元。李纪荣因维修车辆支付给蚌埠市禹会区汇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4375元。2016年8月20日,李纪荣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40469元。一审另查明:案涉广州本田轿车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26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4座*1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4日,经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35809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轿车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李纪荣请求的车辆损失44375元,可按评估结论35809元计算;对于拖车费800元,由于李纪荣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亦应赔付;对车上人员损失2000元,由于李纪荣仅提交了陈涛治疗的医疗费票据542.12元,未提交其他损失的合法有效票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纪荣起诉前自行委托的评估费2060元,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车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双方庭审中均提交了现场和车辆受损的照片,与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李纪荣保险理赔款371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2715元,由李纪荣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经相关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车辆信息、当事人、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均作出认定。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认定,故其认为案件涉嫌虚假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经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审核,该鉴定过程中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判对该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车上人员的损失费用,因李纪荣持有该受伤人员就诊的相关诊断证明和票据(病历、收费票据、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并据此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